(2017)渝0111民初4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龙洲与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洲,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三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071号原告:龙洲,男,1995年2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三组,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组。主要负责人:章正前,该组组长。原告龙洲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三组的主要负责人章正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集体土地承包款850元、2016年集体土地承包款950元,共计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的母亲系被告土生土长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于1995年2月6日出生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其母吕本芬取得两个人的承包地,2004年1月,重庆长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五星三组承包了土地,承包费按稻谷当年9月份市场价格计算。被告历年均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了平均分配。2015年被告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租地收益850元、直补款153元,2016年被告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租地收益950元、直补款226.1元。但被告未将上述款项发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三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洲之母吕本芬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龙洲于1995年2月6日出生,并上户于原重庆市大足县某某镇某某村5组(因行政区划调整,现被调整为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三组)。2004年1月,重庆长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三组承包了土地,承包费按稻谷当年9月份市场价格计算。2006年4月19日,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三组组织社员大会形成决议:“全体社员承诺女孩享受五年长龙土地承包款的分配权益……第2条.本社女性社员结婚的,户口迁移尊重其意愿,如果不迁移就不能再享受长龙土地承包款的分配,如小孩上户本社,须向本社交纳3万元,并且家长写只享受端队待遇的承诺书(不享受长龙土地承包款的分配);如果女方离婚的,也不再享受长龙土地承包款的分配……”。该承包费收取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三组历年均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了平均分配,其中,原告龙洲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均分得了该承包费。2011年,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三组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分配了土地承包款900元,2012年又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了土地承包款900元,其中原告龙洲之母吕本芬两年亦各分得了土地承包款900元,而原告龙洲未分得该款,因此,其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三组支付2011年、2012年的土地承包款共计1800元,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足法民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0年11月30日,原大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龙洲之母吕本芬颁发了CQ22010303005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户主为吕本芬,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龙洲于1995年2月6日出生,并上户于原重庆市大足县某某镇某某村5组(因行政区划调整,现被调整为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三组),在原大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龙洲之母吕本芬颁发了CQ22010303005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原告龙洲亦系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因此,原告龙洲因出生而取得了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龙洲作为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分配权利,判决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三组支付2011年、2012年土地承包款共计1800元。2013年,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三组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了土地承包款800元,2014年又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了土地承包款900元,而原告龙洲未分得该款。原告龙洲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三组支付原告应分得集体土地承包款17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三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龙洲支付2013年、2014年集体土地承包款1700元。另查明:1、2015年,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三组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了土地承包款850元,2016年又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了土地承包款950元,而原告龙洲未分得该款。现由原告龙洲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三组支付其2015年、2016年集体土地承包款共计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原告龙洲向本院起诉时同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直补款153元、2016年直补款226.1元,共计379.1元”,原告龙洲当庭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5年分配表复印件、2016年分配表复印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土地承包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原告龙洲作为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权益。对原告龙洲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集体土地承包款共计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三组的主要负责人章正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三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龙洲支付2015年、2016年集体土地承包款共计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三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大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