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高安元、张吉荣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安元,张吉荣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安元,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荣,女,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喜(系张吉荣之夫),住枣庄市市中区。上诉人高安元因与上诉人张吉荣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3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元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张吉荣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庄头村委会于2007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制形式有两种,一是国有,二是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庄头村的集体耕地所有权属于庄头村委会,所有村委会有权将其所有的土地租赁给上诉人使用,再者上诉人只是从庄头村委会得到该1.83亩土地使用权。当时也不知道村委会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转包合同,上诉人对该土地使用权是善意取得,并非侵权。2.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显失公平,要论侵权首先是庄头村委会获得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庄头村委会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相关责任。3.上诉人在租赁庄头村委会1.83亩土地期间,曾替村委会垫付了5000元租金,由被上诉人支取了1300元,一审法院未予扣减明显错误。张吉荣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替村委会垫付5000元租金给我是事实,但其他上诉理由不是事实。庄头村委会从2006年12月30日开始租用我们的地,一直租用到2009年,共计三年。村委会在租赁地上种藕,在种藕的第二年,高安元于2007年5月25日开始从庄头村租地建设洗煤厂,村委会只给我们三年的租金。我们与村委会的协议到期了,村委会说往后谁用地谁给钱,根据村委会的意见,高安元应该从2009年11月1日开始给我们租金,所以我们向高安元要租金。年底我们向村委会要钱,让村委会把钱给高安元,高安元再把钱给我们,所以村里当时决定先给我们,当时村委会给我们5000元,等于说是高安元给了我们5000元的租金,四家平分,徐美娥分1100元,其他三人各分1300元。我们收的这5000元租金应当扣除。张吉荣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高安元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公正认定及判决。l.本案的案件事实是,在2006年11月,邹坞镇庄头村村委会与张吉荣等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租赁上诉人的1.8亩土地和其他村民的土地一起统一规划建造藕池种植田藕。土地租金为1000元/亩/年,租期为3年。第二年,庄头村在与村民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就决定不再统一种植藕池,其他村民的土地已经被复垦,而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四家土地从2007年6月开始被高安元非法占用建造洗煤厂使用至今。上诉人等四家村民一开始找村委会有关领导解决,村委会告知“谁用的地,谁给钱”,上诉人四家多次找到实际占用土地的高安元要求返还土地,赔偿土地收益损失。被上诉人均以种种理由拒绝。2.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凭空采信被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占用的6.4亩土地中的1.83亩自2010年占用至今,该6.4亩中的2.5亩土地自2012年6月占用至今,该6.4亩中剩余的土地自2016年6月占用至今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其认定不仅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还忽略了上诉人所提交的邹坞镇庄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该土地一直被被上诉人从2007年一直使用至今的证明。因而,被上诉人从2007年开始就占用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四家土地6.4亩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证据也是充分的。一审法院应该从被上诉人实际侵权之日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土地收益损失。3.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与村委会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了村委会1.83亩土地,建造了洗煤厂。并以此辩称其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从而也证明其侵占的土地是1.83亩,不是6.4亩。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承认他租赁村委会的土地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四家的承包土地之内的。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租赁协议自始无效。即便是有效的,也只能证明其与村委会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无效的租赁合同认定被上诉人辩称的占用土地亩数,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违背事实、不客观的。4.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就应该责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实际现场勘验的情况下就采信被上诉人所说的,其所占土地均是由前期村委会租赁种植藕池等原因造成,已不具备复垦条件的一面之辞,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请明显不公。如果该土地当初不是被被上诉人非法侵占,村委会在复垦土地时,该地就会和其他村民土地一样,一并由村委会统一复垦。被上诉人对占用的6.4亩土地造成的损害是根本性的。其在占用过程中,为了洗煤经营之便,将地上黄土挖空并卖掉,长时间的洗煤操作,也给该片土地带来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均是被上诉人所为。所以,被上诉人有责任、有义务将其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到耕种的条件。高安元辩称,1.我从2007年用地,村里给了四上诉人3年半的钱,对四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不服,土地的现状是由村委会造成,不是由我造成的。2.我从2007年开始使用了四上诉人1.84亩土地,从2016年6月才开始全部使用,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时间予以认可。同时,我是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并非从四上诉人处直接承包,我不欠四上诉人的承包费。3.上诉人上诉称我卖土不是事实。张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安元停止侵权并恢复土地原状(要求高安元返还土地并将土地恢复到能耕种的条件);2.判令高安元支付张吉荣土地收益损失16200元(自2007年至2016年9年*1000元/亩);3.诉讼费由高安元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间,薛城区邹坞镇庄头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枣庄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将包括本案1.8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家庭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后由薛城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6年10月底,薛城区邹坞镇庄头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等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其1.8亩承包地租给庄头村委会调整种植池田藕,租赁时间自2006年11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为期三年,租金按每年每亩1000元给付,合同到期后,如愿继续承包,双方协商后可续签合同。2006年底该合同开始履行。包括刘英动1.8亩土地、XX1.8亩土地、张吉荣1.8亩土地、徐美娥1亩土地被庄头村村民委员会租用。2007年5月25日,薛城区邹坞镇庄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安元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村委员会租用刘英动、XX、张吉荣、徐美娥四家6.4亩土地中的1.83亩,转租给高安元用于洗煤厂开设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按每年为1830元。2010年初,庄头村村民委员会租用原告土地3年后,决定不再租用原告的土地,并另支付给原告等村民一季的复垦款,但欠付原告三年的租金多年后才予以结清。2010年以后,55亩地中的大多数村民的土地已经复垦。2010年以后,被告高安元继续使用该1.83亩土地至今。高安元自认自2012年开始多占用该6.4亩土地中的2亩多地放矸子石,2016年6月至今,高安元将该6.4亩土地全部占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高安元具体占用其土地的面积和具体时间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一、被告高安元占用原告的土地是否构成侵权;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恢复土地原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将土地恢复到能耕种的条件)能否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吉荣土地收益损失16200元(自2007年至2016年9年*1000元/亩)能否予以支持。一、关于被告高安元占用原告的土地是否构成侵权。原告与村委会签订枣庄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将包括本案1.8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家庭承包经营,后由薛城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6年底,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其1.8亩土地承包地租给庄头村委会调整种植池田藕,租赁时间自2006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包括刘英动1.8亩土地、XX1.8亩土地、张吉荣1.8亩土地、徐美娥1亩土地被庄头村村民委员会租用。期间2007年5月25日,薛城区邹坞镇庄头村村民委员会又将租用刘英动、XX、张吉荣、徐美娥四家6.4亩土地中的1.83亩,转租给高安元用于洗煤厂开设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原告当时并未对转租提出异议,但该转租合同中的租赁期限为20年超出原租赁合同年限,未经刘英动、XX、张吉荣、徐美娥四家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2010年初,庄头村村民委员会租用原告土地3年后,决定不再租用原告的土地,在法律意义上,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至此,作为转租合同的村委会与被告高安元之间的转租赁合同因村委会无权处分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自此以后,被告高安元继续使用该1.83亩土地至今,并占用部分土地放矸子石,后又将该6.4亩土地全部占用。被告高安元未征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刘英动、XX、张吉荣、徐美娥的同意,被告高安元占用原告等四人的土地构成侵权。二、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恢复土地原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将土地恢复到能耕种的条件)能否予以支持。被告高安元占用原告等四人的土地构成侵权,应予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安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将占用的土地返还给原告。由于该占用土地的现状有很大原因是前期村委会租赁种植池田藕的因素,原告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到能耕种的条件,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该土地上建造的附着物应予拆除、清理。三、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吉荣土地收益损失16200元(自2007年至2016年9年*1000元/亩)能否予以支持。由于村委会已经结清2007年至2009年三年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开始支付租金,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参照二个租赁合同按每年每亩1000元支付租金,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刘英动、XX、张吉荣、徐美娥四家的土地面积和期间,由于原告不能具体举证,该院参照被告的自认综合庭审和证据认定为,该6.4亩其中1.83亩土地应自2010年初占用至今,该6.4亩其中另外2.5亩土地应自2012年6月占用至今,该6.4亩其中其他土地自2016年6月占用至今,计算至2016年12月底。按四人土地在6.4亩土地中占的比例,原告张吉荣土地收益损失为=65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安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侵占原告的1.8亩土地(原薛城区邹坞镇庄头村村民委员会种植池田藕使用土地);二、被告高安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其自建的地上附着物予以拆除、清理;三、被告高安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吉荣土地收益损失6543元;四、驳回原告张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高安元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高安元主张其于2014年1月28日向刘英动、XX、徐美娥及张吉荣支付租金5000元。其中,徐美娥领取1100元,其余三人各领取1300元。刘英动、XX、徐美娥及张吉荣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亦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侵权主体应当如何认定;二、张吉荣要求高安元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土地收益损失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根据2006年10月底,庄头村委会与村民等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该协议的承包时间为2006年11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协议到期后,双方并未达成继续履行上述协议的合意,即上述转包协议已经终止,故高安元继续占有使用张吉荣的土地已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侵权主体是高安元,其主张庄头村委会系侵权人明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上建造的地上附着物系高安元为建设洗煤厂所建。因此,原审判令高安元将自建的地上附着物予以拆除清理具有依据。而庄头村委会与张吉荣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的目的是用于种植池田藕,涉案土地中的池塘等附属设施均是由村委会种植池田藕造成的,故张吉荣要求高安元将土地恢复原状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张吉荣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的终止时间为2009年底。高安元在上述合同终止后继续占有使用张吉荣的土地,但具体使用的面积和期间,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庄头村委员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高安元从2007年6月开始使用上述四户共计6.4亩的土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006年至2009年的租金,村委会按照每亩1000元/年的标准已经支付给上述四户。高安元应当按照每亩1000元/年的标准向张吉荣补偿2010年至2016年的土地收益损失,扣减高安元已经支付的5000元的租金(其中,张吉荣领取1300元)。因此,高安元应当向张吉荣支付土地收益损失11300元(1000元/亩*7年*1.8亩-1300元)。综上所述,高安元及张吉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3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判项;变更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3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为“高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吉荣土地收益损失11300元”;驳回张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高安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高安元负担200元,由张吉荣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莹审判员 杨丽娜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