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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熊英与姜才明、余胜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英,姜才明,余胜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044号原告:熊英,女,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911744414。被告:姜才明,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兰,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1946492。被告:余胜兵,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务农,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秋良,蕲春县横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011103525。原告熊英与被告姜才明、余胜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被告姜才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兰、被告余胜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秋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269227.7元,先由被告姜才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主次责任分担;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9时30分,被告余胜兵驾驶牌照号为鄂J×××××(套牌)二轮摩托车带原告沿S308省道由蕲春县界岭往浠水县丁司垱镇大门方向行驶,行驶至大门卫生所路口路段与前方同向车道行驶的被告姜才明驾驶的鄂J×××××三轮摩托车左转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较重转至同济医院治疗,后又在浠水县人民医院和丁司垱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本起事故经浠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才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胜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原告重型颅脑损伤,治疗后原告出现了智力减退,人格改变,记忆障碍,情绪淡漠,思维迟缓,行为冲动怪异等等精神障碍,致其生活不能自理,社会功能严重受损,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程度为VII(7)级。同时,因原告颅脑缺失,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10级,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为35000元,误工期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因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提出上述之诉求。被告姜才明辩称,原告起诉姜才明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姜才明的起诉。理由:1.被告余胜兵驾驶的摩托车套用他人的牌照,非法载客,在道路上飞速行驶,致原告摔倒头部受伤,应由其对原告承担全部侵权责任;2.姜才明驾驶四轮麻托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车速缓慢,与余胜兵同向行驶,两车只发生轻微的摩擦,而原告受伤的事发地离二车摩擦地相隔10米之远,原告是怎样摔倒,怎样受伤,姜才明根本不知情,其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并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该起事故是一起单方事故,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姜才明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原告提供的交警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该认定书存在严重违法,已被黄冈市公安局予以退回。被告余胜兵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姜才明、余胜兵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3.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4.浠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检查报告单、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院记录、丁司垱卫生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就医情况及伤情。5.浠水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丁司垱卫生院住院发票4张、门诊发票18张,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77505.08元。6.浠水县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各一份以及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7.原告母亲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和浠水县丁司垱镇陶刘冲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母亲)需要扶养。8.丁司垱派出所询问二被告及证人李某的笔录各一份,证明事故经过以及证明事故不是单方的,而是二被告的车辆发生了碰撞后发生的。9.被告余胜兵的驾驶证及被告姜才明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有驾驶资质。被告姜才明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姜才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复核结论一份,证明浠水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被退回;3.姜才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收条二张,共计10400元。被告余胜兵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余胜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摩托车修理发票一张;3.余胜兵向原告垫付的费用收条三张,共计145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姜才明对原告提交的第1、2、4、9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余胜兵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8、9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姜才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已向黄冈交警支队申请了复核,支队认为该事故事实不够清楚,证据不充分,退回重新调查认定,所以该责任认定已经被撤销;对证据5中有一笔金额为1806.69元的发票是存根有异议,对其他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6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达不到七级伤残;对证据7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主观性强。被告余胜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被告姜才明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认定原告7级伤残有异议。原告和被告余胜兵对被告姜才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黄冈市交警支队的复核结论,均认为在原事故认定书没有被撤销之前,原责任认定书继续有效。原告和被告姜才明对被告余胜兵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摩托车修理发票有异议,均认为不在本案范围内。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黄冈市交警支队决定予以退回,重新调查认定,故本院将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双方的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证据5医疗费发票,其中浠水县丁司垱镇卫生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该票据记载住院费用为1806.69元,报销费用1437元,自付369.69元,故本院对该笔费用确认为369.69元;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二被告均既未提出事实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书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7可以证实原告母亲及其子女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是二被告及证人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被告姜才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当时所作的陈述是虚假错误的,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交警对余胜兵、李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真实的反映当时的事发经过,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余胜兵提交的摩托车修理发票,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作处理。本院通过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余胜兵驾驶牌照号为鄂J×××××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熊英沿S308省道由蕲春县界岭往浠水县丁司垱镇大门方向行驶(原告与被告余胜兵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告姜才明驾驶牌照号为鄂J×××××正三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行驶至大门卫生所路口路段在双方接近时,被告姜才明未注意观察身后情况,进行左转与靠左方行驶的被告余胜兵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伤情:1.创伤性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叶,颞叶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4.头皮血肿并挫伤;5.左手部外伤。因伤情较重,于同年9月17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营养,避免劳累;2.定期复查;3.保持伤口局部干燥,避免感染;4.三月后行颅骨修补,不适随诊。后又于同年10月5日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于当地继续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同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入丁司垱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其中,原告在浠水县人民医院用去住院医疗费用12138.31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用去住院医疗费用63368.59元,在丁司垱卫生院用去住院医疗费用435.04元(含住院费1806.69元,经医保报销1437元,实际支出住院费369.69元及门诊费用65.35元),以上原告共计用去医疗费75941.94元。原告伤情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属Ⅹ(10)级,赔偿指数,12%;2.后续治疗费建议支付35000元左右或者据实结算;3.误工期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原告伤情并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Ⅶ(7)级。原告两次鉴定,共用去鉴定费4286元。本起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才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胜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姜才明不服该认定而申请复核,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黄公交复字(2016)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意见为:该事故事实不够清楚,证据不够充分。决定对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认定,予以退回,重新调查、认定。同时查明,原告乘坐被告余胜兵驾驶的牌照号为鄂J×××××二轮摩托车无行驶证及营运证,被告余胜兵也未给原告配戴安全头盔,二被告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余胜兵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500元,被告姜才明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姜才明驾驶机动车在未注意观察身后的情况下左转弯,与左方同向行驶的被告余胜兵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余胜兵在此次事故中,首先是驾驶无行驶证的套牌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其次,被告余胜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从事载客营运业务,其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应更加强于作为普通驾驶人姜才明的注意义务,但余胜兵在本次事故中既未加强乘坐人员的安全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即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导致原告在事故中头部严重受伤,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被告姜才明、余胜兵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相对于被告姜才明是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而姜才明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被告姜才明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姜才明、余胜兵分别对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各按50%的比例赔偿。对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其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指数,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等级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对于多处伤残的,确定残疾赔偿金时,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为2级—5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4%;其他伤残等级为6级—10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原告按4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票据加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5941.94元;2.后续治疗费3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33天);4.营养费1650元;5.护理费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106890元(12725元/年×20年×42%);7.被扶养人生活费3828.3元(10938元×5年×42%÷6);8.误工费18877.2元(31462元/月÷365天×219天);9.鉴定费4286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264866.56元。本院确定被告姜才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06890元、护理费10743.12元、误工费18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8.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部分在限额外按责任比例赔付)。剔除姜才明已垫付的医疗费10400元,还应赔付109600元。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144866.56元(总损失264866.5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120000元),由被告姜才明、余胜兵分别赔偿72433.28元。其中余胜兵赔偿的部分,剔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4500元,余胜兵还应赔偿原告57933.28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才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英109600元以及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72433.28元,共计182033.28元。二、被告余胜兵赔偿原告熊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57933.28元。三、驳回原告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6元,应减半收取8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才明、余胜兵各承担411.50元,亦限上述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甘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