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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胡山力与罗京华、进贤县安捷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山力,罗京华,进贤县安捷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2512号原告:胡山力,男,汉族,1956年2月15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黄乃德,进贤县南台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京华,男,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进贤县安捷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进贤县城新区民和镇中山大道负责人:胡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生,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中大道100号海关大楼一、七楼负责人:王卓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奕,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山力诉被告罗京华、进贤县安捷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山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乃德,被告罗京华、被告安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生,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0日19时50分左右,罗京华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在进贤民和镇人民大道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后部与在进贤民和镇人民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胡山力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胡山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罗京华承担主要责任,胡山力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赣A×××××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6090.48元。被告罗京华辩称: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按事故责任划分计算;非医保用药应按照法律计算。被告安捷公司辩称:我同意被告罗京华的答辩意见。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本案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理赔责任;医疗费总额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原告其他诉请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剔除;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在首次出院记录中并没显示右侧股骨头有坏死,因此,原告右侧股骨头坏死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在做伤残鉴定的时候并没做相关的肌力检查,无法证明原告的肌力达成四级,因此原告的伤情是不能够达到七级伤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个人基本情况,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由被1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证据3,住院小结,发票,清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43357.28元,另医生建议购买股骨头康复器3800元,筋骨磁疗贴6440元,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证据4、鉴定书和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经各方当事人到法院抽签确定到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七级和九级。后期治疗费中内固定取出费12000元,双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两次需10万元。鉴定费1800元;证据5、国营星火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在星火机械厂自2015年月至2016年8月20日在该单位务工,从事基建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3800元,自2016年8月20日因交通事故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因此,停发该员工工资;证据6、轮椅,拐杖,手机实物,证明轮椅1200元,拐杖200元,手机2300元;证据7: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司机合法行驶,行驶证合法有效,保单在保险期内,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罗京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证明本次事故我垫付给原告19536元用于治疗,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捷公司、被告人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对两份出院记录无异议,入院诊断为左侧骨折,并无显示有右骨折;医嘱中也没有显示建议购买股骨头康复器和筋骨贴,对购买股骨头和筋骨磁疗贴三张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并没有相关的医嘱需要购买;对门诊和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2016年12月4日疾病诊断书关联性有异议,与2016年9月3日出院诊断不符,在9月3日的出院诊断中并没有记载右侧股骨头坏死;对证据4,对该组证据的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肌力四级并没有做相关的肌力检查;从事故发生入院检查并没显示原告双股骨头坏死;对后续治疗费,换术费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应该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明细表等相关证据佐证,因此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6,原告应提供轮椅、拐杖原始发票;手机损失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罗京华、安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均同意被告人寿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罗京华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被告安捷公司对被告罗京华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被告人寿公司对被告罗京华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被告罗京华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部分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罗京华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在进贤民和镇人民大道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后部与在进贤民和镇人民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原告胡山力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胡山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山力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罗京华负主要责任。事发后,胡山力先后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3357.28元,股骨头康复器3800元,筋骨磁疗贴6440元,并购置了拐杖200元,轮椅1200元。疾病证明书建议胡山力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严格扶双拐下地活动,防止股骨头受损,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手机在发生交通事故被摔坏,交警当时已拍照,但事故认定书上只字未提以及其驾驶的助力车属非机动车,应按2/8划分责任。国营星火机械厂劳动服务共出具证明,证明胡山力从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20日在该公司从事基建工作,月薪3800元,而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该事故造成损伤的赔付无法协商,原告于2016年12月诉讼来院,同年12月本院书面通知原告胡山力、被告罗京华、安捷公司、人寿公司于同年同月22日上午10时到我院立案庭抽签选址对原告胡山力的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选定司法鉴定机构为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当时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2017年2月10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胡山力的损伤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中内固定取出费壹万贰仟元,双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二次)需拾万元。本案于2017年3月2日上午九点在进贤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届时人寿公司则提出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收到时间仓促,要求给予质证期限,故,本案未开庭,推迟到2017年6月8日上午九点开庭,当庭人寿公司对天剑的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赣A×××××号小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依法予以核减,被告罗京华的垫付款依法予以核扣。江西天剑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山力的损伤被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伤势较重,从事发至今仍不能独自行走,需依赖代步工具,也不能参加劳务活动,所以在此期间花费的康复治疗费,购置拐杖、轮椅是在情理之中,所花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胡山力虽至今或以后有相当一般时间不能参加劳务活动,但根据相关规定,其误工费只能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手机损坏2300元未提交有关证据,交通事故认定只是认定胡山力受伤、两车受损,故手机损坏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己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属于非机动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4300元按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大小予以分担。赣A×××××号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对本案的赔付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胡山力的医疗费43357.28元、护理费1806元(21天×85元/天)、误工费15680元(160天×98元/天,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234832.20元(28673元/年×19.5年×42%)、后续治疗费112000元、精神抚慰金12600元、拐杖100元、轮椅1200元、股骨头康复器3800元、筋骨磁疗贴3800元+264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434835.48元,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337374.836元(其中交强险承担12000元、商业三者险承担217374.836元),由原告胡山力承担商业三者险93160.644元,由被告罗京华承担7%非医保用药3010元,由原告胡山力承担3%非医保用药1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山力人民币324846.536元(已加诉讼费2737.70元、鉴定费1260元,已减罗京华垫付款19536元,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29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罗京华人民币12528.30元(已加垫付款19536元,已减非医保用药3010元、诉讼费2737.70元、鉴定费126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胡山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2元减半收取3911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711元,由原告胡山力承担1713.30元,由被告罗京华承担399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思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