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琼诉被告贾广斌、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琼,贾广斌,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258号原告:杨琼,男,1988年1月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广斌,男,1973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迎宾大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78905233B,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磬云路和胜利路交叉口(宿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室1层、4层)。负责人:王金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娜,江苏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琼诉被告贾广斌、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飞马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利,被告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广斌、飞马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916.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4时00分,贾广斌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重型货车,与杨琼驾驶的车牌号为皖F×××××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杨琼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广斌负全部责任,杨琼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贾广斌、飞马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L×××××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有挂车皖L×××××,请求查实该挂车的商业险保险情况并参与分摊;在查实标的车的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且贾广斌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否则商业险拒赔;医疗费中无相关病历记载的170元应予以剔除,住院费用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4时00分,在老明线(××省道)××巷加油站路段,贾广斌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重型货车,与杨琼驾驶的车牌号为皖F×××××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杨琼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3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贾广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琼无责任。原告杨琼受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5月23日,原告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琼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琼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3、被鉴定人杨琼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被鉴定人杨琼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被告贾广斌驾驶的皖L×××××重型货车属被告飞马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杨琼的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确认。庭审后,原告杨琼放弃诉讼请求中财产损失主张。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学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贾广斌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皖L×××××行驶证,被告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固镇县杨庙乡杨庙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广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琼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2702.14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品种、数量、金额及具有相同疗效的可替代性医保用药,对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2天,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0元(62天×20元/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虽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从业状况,且原告对其因交通事故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数额未能充分证明,根据原告的劳动能力状况,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6500元(40152元÷365天×150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司机,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行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2年);5、关于鉴定费316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次事故发生时,侵权人贾广斌驾驶飞马运输公司的车辆过程中致原告杨琼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飞马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杨琼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42446.14元(鉴定费除外),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004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07004元),其余25442.1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42446.14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飞马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3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琼1424**.14元;二、被告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琼31**元;三、驳回原告杨琼对被告贾广斌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9元,由被告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3×××18。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高 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