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最高法行再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庆汉、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田庆汉,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再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庆汉,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张俊东,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忠昆,区长。委托代理人马驰,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雨婷,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田庆汉诉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于洪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5)辽行终字第4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1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田庆汉与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甘官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资源资产承包(租赁)合同书》,约定田庆汉承包该村1.5亩菜田、8.3亩旱田。2014年6月17日,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新城管委会、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共同对田庆汉作出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以下简称1号拆除决定),认定田庆汉未经批准建设无证房屋,建筑面积5330平方米,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限期拆除。2014年7月23日,于洪新城管委会对田庆汉作出沈于新补(2014)第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16号征收补偿决定),内容为:田庆汉的农用地承包合同面积8.5亩,其中无证房面积793.73平方米、温室1836平方米、厕所2个、渗水井4个、果树15000棵以及其他构筑物,依据《于洪新城地区拆迁办法》、《于洪区征收集体用地地上物搬迁补偿标准》决定无证房及其他地上物补偿金共1267005.60元,被征收人于该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迁,逾期将强制执行。2014年8月8日,田庆汉地上建筑物被强制拆除。田庆汉于2014年9月11日分别对1号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沈中行初字第237号、第238号行政判决,确认1号拆除决定及2014年8月8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双方均未上诉,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8日,田庆汉向于洪区政府申请行政赔偿,于洪区政府未予答复。2015年5月8日,田庆汉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请求赔偿损失553万元。另查明,2016年7月8日,田庆汉以于洪区政府为被告,对16号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2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行初233号行政判决,认定于洪新城管委会超越职权,判决撤销16号征收补偿决定。于洪区政府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初字第171号行政裁定认为,16号征收补偿决定已包含本次诉讼中的财物,该补偿决定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为有效的行政决定。田庆汉主张因强拆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已经被该补偿决定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田庆汉的起诉。田庆汉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405号行政裁定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1号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田庆汉对其合法财产损失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16号征收补偿决定包含田庆汉本案赔偿请求涉及的财产损失,受该补偿决定的羁束,在该房屋补偿决定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田庆汉请求对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田庆汉申请再审称:1、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应当依法予以行政赔偿。2、新证据证明,16号征收补偿决定已经被撤销。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予以行政赔偿。于洪区政府答辩称:一、二审裁定正确。因出现新的情况,16号征收补偿决定被依法撤销,田庆汉应当重新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驳回田庆汉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本案中,一、二审裁定以16号征收补偿决定已经包含本次行政赔偿诉讼中涉及的被拆财物损失为由,裁定驳回田庆汉的起诉。但是,在田庆汉对本案申请再审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辽01行初23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16号征收补偿决定,双方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一、二审裁定理由失去基本的事实基础。根据该项新证据,本案依法再审。于洪区政府主张,16号征收补偿决定被撤销后,田庆汉应当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如果田庆汉在被裁定驳回起诉后,就同一事项重新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事实上属于重复起诉,对其起诉人民法院不能立案。于洪区政府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具有请求资格;(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四)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五)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六)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七)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田庆汉系违法强制拆除的行政相对人,于洪区政府系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者,田庆汉请求行政赔偿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已经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过申请,起诉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的管辖,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田庆汉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二审依法应当受理其起诉。田庆汉申请的赔偿部分内容包含在16号征收补偿决定之中,属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不是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定事由。一、二审裁定驳回田庆汉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16号征收补偿决定已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一、二审据以作出驳回田庆汉起诉裁定的事实不存在;一、二审裁定驳回田庆汉起诉,缺乏法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405号行政裁定、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初第171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郭修江审 判 员 董 华审 判 员 张能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于 浩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具有请求资格;(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四)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五)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六)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七)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