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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执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阳红林王小芳阳明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阳红林,王小芳,阳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103执955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三0一佳园26号栋。 法人代表廖湘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阳红林,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大桥路水口山街道办事处大桥路居委会。 被执行人王小芳,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大桥路水口山街道办事处大桥路居委会。 被执行人阳明春,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大桥路水口山街道办事处大桥路居委会。 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审结,该案(2016)湘0103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湘0103执95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辉跃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谢 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韩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