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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0403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章小青与谢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小青,谢海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0403民初1710号原告章小青。被告谢海兵。原告章小青与被告谢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章小青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以1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原告就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截止车辆交付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4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该款于2014年9月18日还清。但该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海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其所有的车辆,原告在交付车辆后,被告尚欠购车款400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章小青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该款于9月18日之前还清,特此立据。”但此后被告仍未能支付该款,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车并拖欠购车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依约支付购车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海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章小青支付购车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谢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犁雪人民陪审员  张 智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楚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