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欧阳发与吴东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发,吴东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3773号原告:欧阳发,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吴东平,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欧阳发诉被告吴东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2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发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应支付人工费960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人工费。2016年5月5日,被告写下欠原告9600元的欠条,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6日支付6600元,余下3000元在签下欠条后一个月以后付清。然而,被告写下欠条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96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欧阳发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吴东平未到庭及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被告吴东平向原告欧阳发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欧阳发人工费9600元,并约定于2016年5月6日支付6600元,剩余3000元一个月后付清。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为此提出诉讼。庭审中,原告欧阳发陈述所欠人工费系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间雇请原告及其他人在清远美林广场搬运建筑材料而产生,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所欠人工费并非原告一人所有,但由原告负责向被告追索,故欠条的权利人为原告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立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但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已就劳动报酬达成协议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为追索欠条所约定的劳动报酬,故本案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被告就劳动报酬已达成协议,并由被告吴东平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劳动报酬9600元,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此提出抗辩,故本院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立下欠条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96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东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由其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东平欠原告欧阳发劳动报酬9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志捷审 判 员 陈继承人民陪审员 林伯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广怡附本院标的款的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