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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4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656号原告:施某某,女,198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芳,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5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王某某,女,1924年3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施朝华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新崇西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份额归原告继承享有;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施某某确认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某某与施某某各享有涉案房屋50%的权利份额。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与被继承人施朝华(2016年12月29日过世)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即原告施某某,被告王某某系施朝华母亲,施朝华的父亲已早于其过世,故施朝华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原、被告三人。被继承人施朝华于2013年7月24日经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坐落在上海市城桥镇新崇西路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待我去世后,由施某某继承。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于2013年7月26日对此作了编号为(2013)沪杨证字第3767号《公证书》。现原告因被继承人施朝华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权利份额继承问题涉讼。原告施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沪杨证字第3767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施朝华的遗嘱内容;2、沪房地崇字(2014)第01109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由施朝华与李某某共同共有;3、被继承人施朝华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施朝华于2016年12月29日过世;4、李某某与施朝华的《结婚证》,原告独生子女证,施朝华、李某某及施某某的户籍簿信息,《户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及施朝华间的身份关系。被告李某某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与原告施某某各享有涉案房屋50%的权利份额。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被告李某某陈述,被继承人施朝华订立遗嘱时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施朝华一人,2014年11月11日涉案房屋权属情况变更登记为施朝华、李某某二人共同共有。再查明,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当庭陈述,被告王某某系单位退休人员,每月享有养老金。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施朝华订立公证遗嘱确认其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的权利份额由女儿施某某一人继承,该遗嘱符合法定要件,依法有效,对其遗产份额应当按照该遗嘱办理。根据被告李某某陈述,施朝华订立遗嘱时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其一人,于2014年7月7日变更为施朝华、李某某共同共有。本院认为,施朝华于订立遗嘱后变更涉案房屋权利人情况,并未影响其处分遗嘱的意思,故对其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的权利份额应按照遗嘱由施某某继承。综上,原告施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新崇西路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2.14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施某某、被告李某某按份共有,两人各享有50%的权利份额。案件受理费43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