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韦常州与侯广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常州,侯广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920号原告:韦常州,男,汉族,1970年7月5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侯广亚,男,汉族,1976年8月3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韦常州诉被告侯广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常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广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常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侯广亚立即返还韦常州借款42100元,并支付利息(以421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侯广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侯广亚因生意周转需要等为由向韦常州五次借款合计42600元,并口头约定了还款日起。到期后,韦常州多次催要未果。现韦常州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侯广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广亚分别于2013年4月8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韦常州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数额分别为20000元、10000元、5000元、4000元,合计39000元。另,原告韦常州向本院出具未注明日期的3600元借条一份,借款人为被告侯广亚,以上五笔借款合计42600元。原告韦常州陈述,侯广亚出具上述借条后仅向其还款5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0日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五张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侯广亚五次向韦常州借款合计42600元,由韦常州提供的五份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韦常州自认侯广亚已偿还借款500元,本院确认侯广亚尚欠韦常州42100元,侯广亚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韦常州要求侯广亚偿还借款本金4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韦常州要求侯广亚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侯广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广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韦常州借款本金42100元,并支付利息(以421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65元,由被告侯广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卫华人民陪审员 周礼淮人民陪审员 于胜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