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颇某荣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颇某荣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颇某荣,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职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柳江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颇某荣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颇���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颇某荣在未取得柳邕路华韵上城43栋1单元5-4号房屋所有人委托售房的情况下,在其任职的柳江县基隆综合区兴国大道凌荣二手房信息服务部内以该服务部的名义与被害人何某签订《房某》,约定,何某委托凌某二手房信息服务部以570000元的价格认购上述房屋,何某同时支付20000元认购金及6000元的中介服务费。合同签订后,何某当即支付了现金26000元给颇某荣,颇某荣以该服务部的名义开具了收款收据给何某,后颇某荣将该款据为己有并挪作他用。为了骗取被害人何某的信任,颇某荣伙同同案人曾某(另案处理)找到他人制作上述房屋虚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并向何某出示该批证书,何某信以为真遂同意购房并于2016年9月15日在柳邕路华韵上城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柳江县柳邕路营业所内,将100000元首付款转入颇某荣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账号:62×××49)。事后,颇某荣将这100000元挪作他用。2、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颇某荣在未取得柳邕路华韵上城33栋1单元5-2号房屋所有人委托售房的情况下,在其任职的柳江县基隆综合区兴国大道凌荣二手房信息服务部内以该服务部的名义与被害人莫某签订《房某》,约定,莫某委托凌某二手房信息服务部以450000元的价格认购上述房屋,莫某交纳30000元认购金及4500元的中介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莫某支付了现金30000元给颇某荣,颇某荣以该服务部的名义开具了收款收据给莫某,后颇某荣将该款据为己有并挪作他用。另外颇某荣在与莫某签订上述合同时还向莫某出示了关于上述房屋所有人虚假的《委托书》和《公证书》。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颇某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颇某荣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126000元,退赔了被害人莫某经济损失30000元。二被害人对颇某荣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物证,收款收据复印件、《房某》复印件、《委托书》、情况说明、电脑咨询单、收条、谅解书、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何某、莫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颇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15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颇某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拘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海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明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