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云莉、张廷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莉,张廷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莉,女,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沧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被监视居住于原籍。2017年5月1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廷廷,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4日被监视居住于原籍。2017年5月1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莉、张廷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莉、张廷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云莉伙同张廷廷趁沧县某镇某宾馆张某酒后睡觉之际,盗窃张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沧县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云莉、张廷廷具有认罪、退赃的量刑情节,请法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云莉伙同张廷廷趁沧县某镇某宾馆张某酒后睡觉之际,盗窃张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信、接受文件、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详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领条等书证;证人孙某、胡某2、魏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云莉、张廷廷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莉、张廷廷二人共同预谋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均构成盗窃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全部退赃,酌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云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王廷廷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万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玉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