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执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蒲廷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廷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3执765号申请执行人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花岗路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95849L。法定代表人:罗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晓雨,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蒲廷艳,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本院在执行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蒲廷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蒲廷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法律文书款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申请执行费740.00元、公告费400.00元,以及申请执行费35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法律文书。同时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线下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等执行措施,查找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机动车、不动产等财产可供立即执行。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凌 早审判员 黄耀阳审判员 李占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