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少军与陈剑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军,陈剑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068号原告:吴少军,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叶辉,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锋,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吴少军诉被告陈剑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军的委托代理人叶辉,被告陈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原告诉称:原告吴少军与被告陈剑锋经协商达成协议,于2013年3月3日签订了《股权协议》,约定被告将江门市富尔文华9楼桑拿部的20%的股权以人民币1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后因经营不善无法继续营业,2014年3月1日,被告立下协议确认把原告已投入的资金180000元全部归还给原告,当时已经还64800元,余下的115200元到2014年6月1日还清,到期后经吴少军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剑锋偿还本金115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止)2、被告陈剑锋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股权协议1份;4、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1份。被告辩称:对原告吴少军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是原告找被告陈剑锋入股的,如果生意好的时候,被告可以把本金归还原告,但生意不好,被告就无法支付。既然原告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公司亏损,但原告并没有承担,所以导致公司亏本。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投资款是不合理的。被告陈剑锋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主体证明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少军于2013年3月3日与被告陈剑锋签订了《股权协议》,该协议订明:甲方为陈剑锋,乙方为吴少军,甲方现有江门市迎宾3路9楼桑拿部使用权及全部股权,经甲、乙双方洽谈后由甲方转20%股权给乙方,资金为180000元人民币,第一年甲方会返还乙方全部资金,第二年则按股份比例分配。合同甲方签名处有陈剑锋签名,乙方签名处有吴少军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吴少军支付投资款180000元给被告陈剑锋。2014年3月1日,被告陈剑锋立下《协议》一份,该《协议》订明:甲方在2013年在江门市富尔文华酒店经营时,乙方自愿投入股份共180000元,现由于时局问题导致酒店不能正常营业,甲方同意将乙方的资金全部归还,到此为止已还64800元,剩余部分到6月1日全部还清。该《协议》签名处有甲方陈剑锋的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剑锋并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吴少军还清剩余的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吴少军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位于江门市迎宾三路9楼的富尔文华桑拿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吴少军与被告陈剑锋订立《股权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江门市迎宾三路9楼的江门市富尔文华桑拿部20%股权转让给原告吴少军,该协议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经查,富尔文华桑拿部并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显示该桑拿部并不具备企业主体信息,且陈剑锋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股权协议》时其已持有富尔文华桑拿部的股权,故原告不可能根据该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合同约定转让的股权,即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并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涉案的投资款。另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出具协议(实际为还款协议),虽然该协议上没有载明乙方是谁,但原告持有协议原件,且协议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股权协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即为该协议的乙方。在协议中,被告承诺返还余下的投资款115200元(180000元-64800元)给原告,该还款协议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该协议的约定清还余下的投资款115200元给原告吴少军。被告陈剑锋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日期清还欠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吴少军要求被告清还余下投资款11520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诉请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所欠款项115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清还借款115200元和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所欠款项115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吴少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陈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颖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