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顺忠、瑞丽市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第三人张春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忠,瑞丽市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张春贵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民初8号原告:张顺忠,男。原告:瑞丽市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刚。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根,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负责人孙治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钰盛,男。第三人:张春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根,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顺忠、瑞丽市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张春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忠、原告安达公司及第三人张春贵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钰盛,第三人张春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忠、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超出另案赔偿额的部分44102.03元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其中张顺忠垫付的13490.0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顺忠,剩余的17381.39元支付给第三人张春贵;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张顺忠是云N081**号客运车的实际车主,张春贵是其聘用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安达公司从事旅客运输。该车在营运期间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上述险种的实际投保人和实际被保险人均是张顺忠,该保险的保费均由张顺忠承担。2015年12月8日18时30分许,张春贵驾驶云N081**号中型客车与黄小毛驾驶的豫HF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云N081**号中型客车损坏报废,还造成张春贵受伤。2016年1月4日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春贵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小毛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行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主要责任的比例为70%。张春贵受伤后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23490.03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张顺忠垫付。第三人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3112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上述损失加上医疗费合计106848.03元,另案赔偿75976.61元,本案应赔偿30871.42元。2016年10月31日,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春贵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张顺忠与第三人张春贵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上理赔请求,但该公司坚持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张春贵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按照70%进行理赔无异议。2.对误工费23112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张春贵发表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日,原告张顺忠购买东风牌EQ6607PT6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云N081**,发动机号F50FD800303),该车自购买时起一直挂靠在原告安达公司名下从事旅客运输,驾驶员张春贵受雇于原告张顺忠。2015年11月25日,原告安达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约定保险金额为830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F),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原告安达公司还为该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核定载客19人,责任限额为每人每座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2015年12月8日,第三人张春贵驾驶被保险客车与案外人黄小毛驾驶的豫HF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春贵和车内八名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春贵被送往瑞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23490.03元,该费用由原告张顺忠垫付。2015年12月26日,张春贵出院,医嘱建议:1.遵医嘱服药;2.不适随诊;3.近期内勿剧烈活动;4.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其伤情于2016年10月27日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张春贵自2008年起受雇于原告张顺忠,驾驶云N081**号客车从事旅客运输,月收入因运输情况发生变化,其在(2017)云3102民初7号案中自述收入约为4000元/月。车内八名乘客的损失已由原告张顺忠垫付,该损失由原告安达公司与张顺忠以(2017)云3102民初4号案起诉,要求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2016年1月4日,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云N081**号客车的驾驶员张春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HF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黄小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主要责任以70%计算无异议。第三人张春贵在向我院提起的(2017)云3102民初7号案中主张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6848.03元,并要求豫HF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52746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4102.03元由豫HF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剩下的70%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乘客险中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其中张顺忠垫付的13490.03元医疗费直接支付给张顺忠,剩余的17381.39元支付给张春贵。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调查重点归纳为:(一)原告张顺忠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第三人张春贵的损失范围、赔偿标准?(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关于原告张顺忠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安达公司,即原告安达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安达公司主张张顺忠是云N081**号车购买人、实际车主,与安达公司系挂靠关系,张顺忠为乘客垫付损失,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张顺忠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予以认可,但尚不足以赋予张顺忠以保险利益。本院认为,原告安达公司对张顺忠在本案中诉讼地位的理解存在瑕疵,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在确定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责任的同时可一并兼顾垫付人的权益,即被告保险公司将在乘客险范围内应支付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垫付人张顺忠。(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赔偿标准,以及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结合(2017)云3102民初7号案法庭审理笔录载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张春贵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3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伤残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年×20年×0.1);4.误工费14400元[4000元/30天×(90+18)天];5.鉴定费700元。扣除其在另案中主张由豫HF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付1万元损失,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的52746元损失外,张春贵的损失还有医疗费15290元,误工费14400元,鉴定费700元需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21273元,含医疗项下的10703元。至此,豫HF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尚余57245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张顺忠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0703元;余款105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张春贵。由于10570元系由误工费与鉴定费组成,属于豫HF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项下仍有余额的情况下,履行完赔偿义务的被告保险公司享有向豫HF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顺忠支付107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第三人张春贵支付10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负担622元,原告张顺忠负担187元,原告瑞丽市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君审 判 员 黄国倩人民陪审员 江丽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