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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北京迪科五八摄影器材市场有限公司与北京一商批发配送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迪科五八摄影器材市场有限公司,北京一商批发配送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759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迪科五八摄影器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马连道路11号。法定代表人:段增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一商批发配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马连道路**号。法定代表人:万洪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锐,北京一商批发配送中心职员,住单位。委托代理人:尹建林,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迪科五八摄影器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科公司)与被告北京一商批发配送中心(以下简称配送中心)及配送中心反诉迪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配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锐、尹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迪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由配送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6日,迪科公司与配送中心签订租赁合同,迪科公司承租配送中心四层经营大厅北侧作为经营场所用以经营数码、摄影及相关产品,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8月,迪科公司依约向配送中心递交了续租申请,配送中心已签收,但在有效时间内未给予答复。后迪科公司与商场商户签订租赁合同。同年11月30日,配送中心在未与迪科公司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突然通知市场商户,不再与迪科公司续签租赁合同,并提出直接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迪科公司认为,在迪科公司与配送中心租赁合同有效续存的情况下,配送中心未与迪科公司协商,擅自通知市场商户不再与迪科公司续签合同并要求直接和商户签订合同,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和《合同法》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故迪科公司诉至法院。配送中心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8月26日,迪科公司与配送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配送中心将位于马连道路11号四层中心扶梯南侧东西延长线至北墙及扶梯南侧共计2488.71平方米经营场地(不含设备间、扶梯和步梯、天井、空调房、消防通道、阳台的面积)出租给迪科公司,租金为每年245万元。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到期终止后十日内乙方应将租赁场地交还甲方,拒不交还场地应承担赔偿责任。租赁合同生效后,配送中心履行了出租方的各项义务。2016年9月30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配送中心明确表示不再续租合同并要求收回场地,但迪科公司至今拒不腾退,给配送中心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配送中心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迪科公司腾退马连道路11号四层中心扶梯南侧东西延长线至北墙2462.53平方米经营场地(不含设备间、扶梯和步梯、天井、空调房、消防通道、阳台的面积)及扶梯南侧26.18平方米经营场地,共计2488.71平方米;判令迪科公司按照租金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腾退全部场地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反诉案件受理费由配送中心负担。反诉被告迪科公司辩称,在租赁合同到期前,迪科公司就已向配送中心提出续约的口头和书面申请,配送中心同意续约,但需经过逐级批准,最终没有落实。由于配送中心承诺续租,迪科公司与其他20余家商户签订了租赁合同。迪科公司同意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支付租金,不同意配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于1996年12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北京市商业储运公司,房屋坐落为西城区(原宣武区)马连道路11号。2008年7月10日,北京市商业储运公司将涉案房屋委托配送中心从事物业管理,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49年12月31日,委托期限内,北京市商业储运公司同意以配送中心的名义对外出租委托管理房屋。2011年8月26日,配送中心作为出租人即甲方,迪科公司作为承租人即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配送中心四层经营大厅北侧作为经营场所(拟签本合同前与迪科公司双方确认经营占用面积为准),用以经营数码、摄影及相关产品;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年租金标准为245万元;乙方有意在租赁期满后续租的,应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租赁期满前对是否同意续租进行书面答复,甲方同意续租的,双方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未能续约或合同解除等原因提前终止的,乙方应于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后十日内将租赁的场地及甲方提供的配套设施以良好,适租的状态交还甲方;乙方的装修在合同终止及特殊原因解除合同时,完好保留交给配送中心。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合同。2016年8月31日,迪科公司向配送中心发出四层北区续租的意向说明。同年11月30日,配送中心向马连道摄影器材城商户发出不再续租合同的告知函。审理中,配送中心提供迪科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摄影器材市场个商户发出的关于做好关闭市场准备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配送公司口头通知,下一年度不再与我市场续签场地租赁合同,市场将于近期关闭,腾清场地、恢复原貌……。证明迪科公司已知晓配送中心不再续租的事实,而且还转达了各商户,也证明配送中心没有同意过续租的事实。迪科公司称之前配送中心同意续租,在发出通知之前二天,配送中心改变意见,不同意续租。经双方当事人认可,迪科公司承租的涉案房屋的面积为2488.71平方米,扶梯天井南侧以北场地及扶梯南侧26.18平方米场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续租意向说明,告知函,通知,平面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迪科公司与配送中心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届满,届满前,迪科公司向配送中心发出续租意向说明,配送中心表示不再续租,且配送中心向摄影器材城发出不再与迪科公司续签租赁合同的告知函,配送中心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与迪科公司续签租赁合同,该行为不宜强制,故迪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迪科公司称配送中心口头同意续签租赁合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配送公司反诉要求迪科公司腾退经营场地的主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终止,迪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场地交还配送公司,配送公司的该诉求,由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配送公司反诉要求迪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场地使用费至实际腾退全部场地之日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迪科五八摄影器材市场有限公司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11号四层中心扶梯南侧东西延长线至北墙2462.53平方米经营场地(不含设备间、扶梯、步梯、天井、空调房、消防通道及阳台的面积)及扶梯南侧26.18平方米经营场地腾退交付给北京一商批发配送中心,腾房时不得损坏场地设施。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迪科五八摄影器材市场有限公司按年租金245万元标准给付北京一商批发配送中心二○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腾退全部场地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三、驳回北京迪科五八摄影器材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北京迪科五八摄影器材市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迪科五八摄影器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531元,由北京迪科五八摄影器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运佳-2--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