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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封春民、曹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封春民,曹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6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067203920。法定代表人孙守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新、王金龙,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封春民,男。被告曹淑萍,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被告封春民、曹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春民、曹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823.48元,利息0.17元(截止到2017年4月18日),延期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结清日。2、被告二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6.09%,借款期限三年,同时约定被告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打入了被告一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一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同时原告也多次督促被告二,请求其代被告一偿还借款,但被告二也拒绝偿还。截止到2017年4月18日,被告已偿还利息3300.19元;尚欠本金13823.48元,利息0.17元,本息合计13823.65元。被告封春民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曹淑萍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封春民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封春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6.09%,借款期限三年,可循环使用,实际借款以借款借据为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同时约定被告曹淑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打入了被告封春民的账户。被告封春民已偿还本金36176.52元及2017年3月8日之前的利息3300.19元。截止到2017年3月9日,该笔借款利息为0.17元,本息合计13823.65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被告封春民经被告曹淑萍担保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封春民已偿还本金36176.52元及利息3300.19元;尚欠本金13823.48元,利息0.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贷款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封春民偿还借款本金13823.4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为三年,但又约定单笔借款不超过1年,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保证合同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故被告曹淑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春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借款本金13823.48元及利息0.1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8日;延期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结清日);被告曹淑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封春民、曹淑萍负担。本案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英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翔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