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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成都蜀阳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帅燕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蜀阳轮胎有限公司,帅燕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595号原告:成都蜀阳轮胎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大道文昌段74号。法定代表人:何长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梅,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燕国,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成都蜀阳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阳轮胎公司)诉被告帅燕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正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阳轮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梅,被告帅燕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蜀阳轮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743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5日起,以274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轮胎贸易往来关系,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轮胎货款,截止原告起诉当日,被告仍欠原告轮胎货款2743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帅燕国辩称:不存在欠货款的事情,钱已经付了。原告公司的交接业务员卷款跑了,原告公司已经报案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5年起开始轮胎贸易往来。2017年2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收到成都蜀阳轮胎有限公司轮胎/条,货款金额2743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蜀阳轮胎公司提交的《销售开单》、《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轮胎,被告收取轮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供货方,已履行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付款时间并未约定,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依《欠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4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此款已经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7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视为对被告的催告,被告应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本院酌情认定该合理期限为15天,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被告应该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燕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蜀阳轮胎有限公司货款2743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蜀阳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帅燕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正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