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5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2017民终577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7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童祖文。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童祖元,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虎,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黄石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懋,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广州公司)、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某广州公司、蓝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富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富某甲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涉案借款300000元是陈某预借防水工程款,但2011年8月、12月签订的《广州市琶洲村项目地块十一一期4、5、6号楼及回迁安置区样板房、思亲楼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广州市琶洲村项目地块十一二期7、8、9、18号楼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与2010年7月26日签订的《预借工程专用款协议》中涉案借款发生的时间不对应,且防水工程无预付款,故富某甲公司支付广州海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不可能是上述防水工程款,属于串通编造;即使《预借工程专用款协议》存在,陈某是以蓝某广州公司的名义预借工程款,应将借款支付到借款人银行账户,否则借贷关系不成立。从2012年至今的银行开户资料和流水看,蓝某广州公司、蓝某公司均没有收到涉案款项,故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6月9日蓝某广州公司向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不属于法定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富某甲公司辩称,不同意蓝某广州公司、蓝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蓝某广州公司、蓝某公司二审提交的银行开户资料和流水,不符合证据规则。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三笔借款,其中两笔分别是1000000元和1700000元,均是通过支票形式支付;涉案300000元是富某甲公司按照蓝某广州公司的要求支付给其指定的收款人,并由蓝某广州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富某甲公司一审时已经举证,蓝某广州公司、蓝某公司二审提交的银行开户资料和流水不能说明问题,也不能推翻一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富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蓝某广州公司、蓝某公司连带清偿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76100元、滞纳金(自2010年9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76100元为基数,按日1‰计付)。蓝某广州公司、蓝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富某甲公司(甲方)与蓝某广州公司(乙方)签订《预借工程专用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元、月利率1%、借款期限45天;乙方保证按期限还本付息,到期未还,按到期本息计算,每日收取1‰的滞纳金;甲方可以在施工队承建的工程项目进度款到后扣除施工队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乙方应无条件同意。在该协议中,乙方盖章“深圳市蓝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乙方签约代表签字“陈某”。2010年7月26日,蓝某广州公司书写《委托》书给富某甲公司,称“致广州富某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承接的防水工程款请付广州海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书盖章“深圳市蓝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字“陈某”。同日,陈某在富某甲公司签发的金额300000元的支票存根中签字。支票存根记载“出票日期2010年7月26日、收款人广州海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额300000元、用途工程款”。2010年7月26日,蓝某广州公司向某公司出具《收据》,表示“今收到广州富某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防水款300000元。”《收据》盖章“深圳市蓝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案中,蓝某广州公司、蓝某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盖章“深圳市蓝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真实性不予认可,蓝某广州公司在提出印章鉴定申请后表示撤销鉴定申请,蓝某公司则表示不申请印章鉴定。同时,蓝某广州公司、蓝某公司对“陈某”笔迹表示不申请鉴定。另查明,2011年8月和2011年12月,蓝盾广州公司与保利公司分别签订《广州市琶洲村项目地块十一一期4、5、6号楼及回迁安置区样板房、思亲楼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和《广州市琶洲村项目地块十一二期7、8、9、18号楼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的“乙方”均盖章“深圳市蓝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和委托代理人签字“陈某”。富某甲公司认为陈某在该两份合同和上述借款协议等材料中签字,足以证明陈某代表蓝某广州公司。蓝某广州公司承认该两份合同所涉的工程由其承建,合同中其名称的印章真实。2015年6月9日,蓝某广州公司向保利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表示防水工程合同的工程已全部完工,因急需解决部分工人工资问题申请暂付款项。该函件盖章“深圳市蓝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和签字“童祖文”。2015年6月11日,富某甲公司在该函件左下方书写“我司同意先支付2350000元作为工人工资,余额待富某甲与蓝某公司之间经济处理完后多退少补”。2015年6月12日,蓝某广州公司负责人童祖文在富某甲公司书写的内容下方签字,且旁边另有其他人的签字。蓝某广州公司、蓝某公司称该其他人签字为上述保利公司的人员。另外,蓝某广州公司、蓝某公司对函件的盖章和两处“童祖文”的签字均予以认可,但对富某甲公司书写的内容不予认可,称内容为富某甲公司事后添加。蓝某广州公司、蓝某公司表示蓝某广州公司于2014年8月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深圳市蓝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印章、“深圳市蓝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变更备案,而且对预留在银行的“深圳市蓝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鉴、“童祖文”印章印鉴进行了变更。蓝某广州公司经工商部门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系蓝某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预借工程专用款协议》、《委托》书、支票存根、《收据》是证实借贷关系的确立和款项按约定方式交付的最为直接的证据。蓝某广州公司、蓝某公司对该等证据中的盖章“深圳市蓝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分别明确表示撤销鉴定申请和不申请鉴定,且对“陈某”笔迹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等证据真实。蓝某广州公司、蓝某公司对2015年6月9日《工作联系函》的蓝某广州公司盖章和两处“童祖文”签字均予以认可。因此,从函件当中各方签字的时间反映,应先有蓝某广州公司出具函件,然后富某甲公司书写意见内容,最后再由蓝某广州公司负责人童祖文和保利公司人员签字。另一方面,富某甲公司书写意见内容的位置与童祖文、保利人员签字的位置,相互间的间隔和整体布局合理,符合通常的书写、签字形式。因此,综合该两方面的情形,表明童祖文是在富某甲公司书写意见内容后再签字。富某甲公司书写的“我司同意先支付2350000元作为工人工资,余额待富某甲与蓝某公司之间经济处理完后多退少补”意见,具有声明权利的意思,蓝某广州公司负责人童祖文最后签字,则表明蓝某广州公司清楚富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蓝某广州公司、蓝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接纳。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富某甲公司与蓝某广州公司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蓝某广州公司取得富某甲公司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富某甲公司要求蓝某广州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依《预借工程专用款协议》“月利率1%、借款期限45天”的约定计算,利息为4500元(300000元×1%×1.5个月)。因此,蓝某广州公司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应当支付富某甲公司4500元。富某甲公司主张超过该利息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滞纳金的问题,《预借工程专用款协议》约定“乙方保证按期限还本付息,到期未还,按到期本息计算,每日收取1‰的滞纳金”,由于每日1‰折算的年利率为36%,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蓝某广州公司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应当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富某甲公司主张超过该标准计算的滞纳金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蓝某广州公司系蓝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蓝某公司对蓝某广州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向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深圳市蓝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广州富某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滞纳金(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深圳市蓝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广州富某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4500元;三、深圳市蓝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深圳市蓝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述债务向广州富某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广州富某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80元,由富某甲公司负担4590元,蓝某广州公司、蓝某公司共同负担9190元。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事实如下:一审庭审中,富某甲公司陈述陈某是挂靠蓝某广州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保利公司承接防水工程,陈某是蓝某广州公司的代理人,代为从事与防水工程相关的事务,包括借款。蓝某广州公司陈述其于2003年成立;陈某挂靠该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保利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合同,时间是在2010年,但该公司没有与陈某签订挂靠合同。二审庭询中,蓝某广州公司表示陈某是其施工代表,没有借款的授权,其不知道陈某的行为,故对陈某的权限无预先告知相关单位一说。二审审理期间,蓝某广州公司、蓝某公司陈述涉案借款合同是虚构、编造的,如果双方存在经济往来,款项应转到指定的公司,由公司出具单据确认,但本案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富某甲公司则表示不确认蓝某广州公司、蓝某公司的主张。此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富某甲公司是保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涉案的琶洲项目中,富某甲公司是项目业主,是土建和水电安装的施工承包方;蓝某广州公司承揽的防水工程是由保利公司直接发包,蓝某广州公司和富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还查明,蓝某广州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11月30日向某公司借款1000000元、1700000元。因还款问题,富某甲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也一并提起另案两宗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一审庭审中,蓝某广州公司提交两份《委托函》复印件作为证据。两份《委托函》均为2014年1月27日由蓝某广州公司向保利公司出具,主要内容分别为“由于我深圳市蓝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富某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未还,现委托贵司待结算完毕后将我司的工程款转2000000元入富某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我司深圳市蓝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广州富某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未还,现委托贵司将猎德中达广场、芳村E地块、金某02地块、中山保利国际一期二队项目的防水工程款转2000000元入富某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前述两份《委托函》均盖章“深圳市蓝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和经办人签字“陈某”。对此,蓝某广州公司表示该函是真实的,已经发生了效力;保利公司称陈某拿走4000000元转给富某甲公司,所以保利公司说工程款不能给蓝某广州公司,要等本三案处理完后蓝某广州公司与富某甲公司没有欠款才向蓝某广州公司结算工程款。蓝某公司表示对此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审庭询中,蓝某广州公司、蓝某公司表示:该函是陈某伪造的;保利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陈某是管理工地的员工,保利公司没有按照陈某的要求付款给富某甲公司;陈某在2015年6月逃跑后,工人闹事,其公司收到保利公司发放工资的通知,故其公司发函请求保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公司与陈某的委托关系从2011年8月签订防水工程合同开始,但陈某在2015年6月离开了去向不明;其公司是向保利公司请款,并不是确认和富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审庭询后,蓝某广州公司提交了《保利付款明细汇总表》(共7页),拟证明2014年1月27日《委托函》中的转款行为并未实施,该函为编造事实。经查阅该证据,均为蓝某广州公司自行制作的保利公司付款列表,时间涵盖2011年3月至2015年1月,并显示2015年6月12日保利集团付款两笔共23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借贷合同关系中借款人主体的认定,二是富某甲公司的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陈某在2010年7月26日多次以蓝某广州公司的名义与富某甲公司签订《预借工程专用款协议》、书写《委托》函、出具《收据》,足以使富某甲公司相信陈某签订合同时有权代表蓝某广州公司。同时,本案一、二审中蓝某广州公司也自认陈某是其公司的挂靠人,但其并未与陈某签订挂靠合同即对陈某挂靠经营期间未有明确的授权约束。故陈某以蓝某广州公司的名义与富某甲公司签订《预借工程专用款协议》,并作为蓝某广州公司签约代表签名、盖章,应视为陈某代表蓝某广州公司的职务行为。鉴于蓝某广州公司并未提出证据推翻上述相关书证以及涉案其他书证中蓝某广州公司签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据此采信相关证据并认定富某甲公司与蓝某广州公司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蓝某广州公司、蓝某公司上诉主张富某甲公司支付广州海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不可能是防水工程款、属于串通编造、借贷关系不成立一节,首先,本案《预借工程专用款协议》的标题“预借工程专用款”以及协议主文里未特指何种工程项目;从该标题的文义理解,也并不能排除协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发生施工工程或者将来发生施工工程的可能性。而2011年8月、12月期间蓝某广州公司与保利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与《预借工程专用款协议》的合同主体不完全相同,故两者属于独立的合同,没有必然关联性,防水工程合同订立时间对《预借工程专用款协议》没有约束力。同理,蓝某广州公司与保利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中即使约定“无预付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并不能约束富某甲公司自行作为出借人的民事处分权。其次,实际用款人以及借款的实际用途对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重大影响,故即使涉案借款实际并未进入蓝某广州公司、蓝某公司的账户而是根据借款人的指示交付第三方,也可以视为出借人富某甲公司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况且借款资金流向与用途属于借款人的内部管理范畴,作为出借人富某甲公司并无法定职责与义务进行监管。综合前述分析意见,蓝某广州公司、蓝某公司提出其账户未实际收到涉案借款,借款发生时间与防水工程合同订立时间不对应等理由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蓝某广州公司、蓝某公司认为陈某以蓝某广州公司名义实施的借贷行为损害其公司利益,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二。诉讼时效系对权利的限制,即不行使权利的状态经过一定期间,权利人对此权利的积极行使就受到限制。本案中,《预借工程专用款协议》虽然约定借款期限为45天,但也同时约定“甲方可以在施工队承建的工程项目进度款到后扣除施工队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乙方应无条件同意”。其后,至2014年1月27日由蓝某广州公司向保利公司出具的两份《委托函》均载明蓝某广州公司向某公司借款未还,委托保利公司将工程款转2000000元入富某甲公司,可见蓝某广州公司有明确的以工程款作为履行清偿借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并且,在2015年6月11日,当蓝某广州公司向保利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支付工程款时,蓝某广州公司的负责人对富某甲公司提出的“我司同意先支付2350000元作为工人工资,余额待富某甲与蓝某公司之间经济处理完后多退少补”权利声明予以签名,足以说明富某甲公司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并得到蓝某广州公司的认可。故蓝某广州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至于二审庭询后,蓝某广州公司又表示《委托函》系编造,该主张与其一审庭审中陈述该函是真实的内容明显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蓝某广州公司、蓝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蓝盾广州公司、蓝盾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惠莲审判员  何淑芬审判员  林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洁茹周夏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