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士林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士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152号罪犯刘士林,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2005)大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士林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2006)辽刑二复字第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2011年2月21日以(2008)辽刑执字第417号、(2011)辽刑执字第1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以(2014)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1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士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士林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4次,表扬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士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察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原判刑罚,减刑幅度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士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7年9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