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利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利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负责人:王建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金银,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强,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杨军锋,河南亚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利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平安保险郑州公司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武金银与被上诉人张利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张利强车损过高部分,上诉金额为70000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利强车损数额不当,首先,被上诉人张利强的车损评估鉴定系单方委托所做,且在评估过程中并未通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选取鉴定机构及对鉴定材料质证的权利,违反了相关的规定。其次,该鉴定结论所鉴定的数额明显高于一般的市场价格。最后,被上诉人张利强提供的任何车辆修理更换清单与其实际车损情况存在严重的不符,修理中存在不合理的更换。在修理厂不允许上诉人进行定损,鉴定又交由交警部门单方委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对车辆进行重新评估,显然不当。被上诉人张利强答辩称:1、张利强的车损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中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是中立、公正的国家机构,上诉人称车损系被上诉人单方作出,与事实不符。2、保险人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处理中,通过其内部机构的定损确定的车损金额,来判定和衡量其他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估价结论,并以其估价结论偏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张利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保险郑州公司赔偿损失、评估费共计3078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张利强为豫A×××××号车辆在平安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566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日0时至2017年7月3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张利强。2016年8月10日17时20分,张利强驾驶豫A×××××号车辆在新郑市郑××路与××镇××路交叉口处,与唐乐驾驶登记在唐占奎名下的豫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847201606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利强负全部责任,唐乐无责任。2016年8月22日,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张利强负责将唐乐车损修复,张利强车损自己承担,其他费用由张利强承担,双方签字生效永不追究。2016年8月11日、23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依次作出郑宏价估鉴[2016]1406号、1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号车辆损失为277020元、豫A×××××号车辆损失为16965元;张利强共计支付评估费13850元。之后,新郑市龙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豫A×××××号车辆、豫A×××××号车辆按各自评估损失数额进行维修,并出具维修清单及发票。2016年8月30日,张利强赔偿豫A×××××号车辆所有人唐占奎车辆损失1696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发票,收到条,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张利强作为被保险人为豫A×××××号车辆与平安保险郑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平安保险郑州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对张利强驾驶豫A×××××号车辆与唐乐驾驶豫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依次作出郑宏价估鉴[2016]1406号、1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号车辆损失为277020元、豫A×××××号车辆损失为16965元。之后,新郑市龙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豫A×××××号车辆、豫A×××××号车辆按各自评估损失数额进行维修,并出具维修清单及发票。2016年8月30日,张利强赔偿豫A×××××号车辆所有人唐占奎车辆损失16965元。张利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豫A×××××号车辆损失为277020元、豫A×××××号车辆损失为16965元,该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平安保险郑州公司申请对豫A×××××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院对其要求重新评估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张利强共计支付评估费13850元,应由平安保险郑州公司承担,以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共计三十万七千三百八十五元,扣除豫A×××××号车辆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当优先赔偿的100元后,平安保险郑州公司应当赔偿张利强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共计3077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利强损失307735元。二、驳回张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8元,由张利强负担5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859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七张。证明车辆损坏部位及损坏程度。证据来源于现场照片。2、北京众信公司出具的保险评估报告2份。证明该车辆根据事故中的损坏情况,车辆维修价格仅为34255元。同时也证明唐乐驾驶的车辆损失仅为9700元。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照片有异议。照片来源不明,仅凭照片无法判断车辆损坏的具体情况;对两份评估报告有异议。两份报告出自于保险行业的内部定损评估,带有明显的行业性质,可以认为是一种单方的行为。一审被上诉人已提交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的报告,该两份报告的证明力无法否认司法鉴定机构的报告的证明力。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利强为牌照豫A×××××的车辆在平安保险郑州公司投保,并交纳了相应保险费用,对于保险期内的保险事故,平安保险郑州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处理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为凭据,该数额未超出相应保险条款约定数额,故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郑州公司赔偿张利强损失三十余万元无不妥之处,平安保险郑州公司上诉主张亦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于岸峰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小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