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盐城市光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光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4084号原告:盐城市光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051810193G,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都市花园东区商办楼幢202室。法定代表人:董小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亚,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58380-X,住所地江苏省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军。原告盐城市光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与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杰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光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223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AOSMITH1205F007-B002该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仍欠工程款8722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杰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原告光辉公司(丙方)与被告杰联公司(甲方)、案外人河南省项城市防水总公司(以下简称相城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将原合同中约定的应由乙方承担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所有的债权、债务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该项目所有防水工程的售后服务等义务)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在本转让协议签订之后,甲方与丙方应在本转让协议的基础上签订新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作为该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实际履行的合同,原合同自甲方与丙方签订的新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生效后终止,原合同的总价款249212.29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合同落款处有甲乙丙三方盖章。2013年12月12日,原告光辉公司(乙方)与被告杰联公司(原告)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艾欧史密斯年产150万台热水器工厂项目,分包工程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竣工;工程费用为综合单价即闭口单价,最终决算价为贰拾肆万玖仟贰佰壹拾贰元贰角玖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在2014年1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70%,年后支付总价款的25%,5%的质量保证金于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壹年后无息支付,乙方须在付款前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规定及国家税务要求的发票;本合同的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五年。”合同落款处加盖甲乙双方印章。现原告光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分包义务,被告杰联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120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54449元,共计付款174449元,后未再付款。原告光辉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杰联公司开具金额为249212.29元的发票,并交付被告杰联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光辉公司(乙方)与被告杰联公司(原告)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分包义务,并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发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合同约定总价款的70%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光辉公司认可该工程尚未过质量保证期五年,故尾款5%的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25%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249212.29元*25%=62303元。被告杰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盐城市光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30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元,公告费820元,合计2801元,由原告盐城市光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3元、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8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青代理审判员 廉曙玉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昕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