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泽连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泽连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泽连(曾用名何达豪),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厦门联胜欣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暂住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泽连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泽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被告人何泽连独资注册了厦门市联胜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欣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化学品并销售加工的化学品。公司成立后,被告人何泽连作为联胜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者,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建立起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亦未对员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何某接到客户陈某1要求配制25L“除油除锈剂”的订货电话后,指示公司工人张某进行配制。次日上午,张某在联胜欣公司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第二农场寿边社53号民房的作坊内,用公司所进化学材料按一定比例调配“除油除锈剂”,并将调配好的“除油除锈剂”液体装进一个塑料桶内。当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联系陈某1前来取货。陈某1到达该作坊后,与张某在未佩戴任何防护用具的情况下一起将装有化学液体“除油除锈剂”的塑料桶往外搬运。被告人何泽连明知“除油除锈剂”系危险化学品,可能对人体造成伤害甚至死亡,仍未要求陈某1与张某佩戴防护用具。陈某1与张某在搬运塑料桶期间,不慎脱手致塑料桶掉落,导致桶内化学液体飞溅,并产生化学烟雾。陈某1、张某被化学液体溅射到身体及嘴巴,同时吸入溅射产生的化学烟雾,被告人何某亦被溅射到少量化学液体并吸入烟雾。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泽连立即拨打120求救,并开车将陈某1、张某送往医院抢救。陈某1、张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张某均系因全身酸烧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何泽连所进的化学品中,化学品硝酸的硝酸含量为67%,氢氟酸的氟化氢含量为50%,均属于危险化学品。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何泽连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泽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1、张某的家属各人民币500000元,被害人陈某1、张某的家属均对被告人何泽连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泽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化学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劳保产品送货单、辨认笔录、厦门市集美区安监局关于报送厦门市联胜欣化工有限公司“8.21”一般灼烫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厦公集函〔2015〕43号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关于补充“2015.8.21”重大责任事故案相关材料的函、集安监函〔2015〕7号厦门市集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补充“2015.8.21”事故案相关材料的复函、厦公集函〔2016〕13号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关于补充“2015.8.21”重大责任事故案相关材料的函、厦公集函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2016〕30号关于对“厦公集〔2016〕13号”函件回复函、集安监函〔2016〕13号关于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厦公集函〔2016〕30号的回复、厦门市集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厦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简报》、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6)闽0211行审67号行政裁定书、(2016)闽0211执13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关于处理寿边村仓库危险品申请书、关于完成处理寿边村仓库危险品的报告、厦门联胜欣化工有限公司退货产品清单、凯立森向联胜欣进货清单、证人朱某、黄某1、陈某2、欧某1、欧某2、邵某、黄某2的证言、(厦)公(集刑)鉴(尸检)字〔2015〕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5〕562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2015〕质鉴字第0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记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泽连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泽连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泽连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巍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悦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