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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根栓与吉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栓,吉军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477号原告:王根栓,男,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谨铭,义马市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丹,义马市鸿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吉军良,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东区。原告王根栓诉被告吉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开庭,原告王根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军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金还完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吉军良来到原告家中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2个月,月息1.5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吉军良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14年12月8日被告吉军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原告现金4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第二组证据:光盘一份,证明2016年6月23日原告找被告协商还款事项,证明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吉军良未到庭未质证。被告吉军良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被告吉军良自原告王根栓处借得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均有约定,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为月息1.5%即年息18%,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吉军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根栓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吉军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卫锋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