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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爱平等人敲诈勒索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平,任占文,郑向军,韩俊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3刑初47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爱平,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4月19日被阳泉市城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于2016年2月27日取保侯审。辩护人段承国,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占文,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6日被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于2016年1月25日取保侯审。被告人郑向军,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1月2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贩卖毒品于2008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2月1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曰,于2015年1月24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逮捕。于2016年3月5日取保侯审。被告人韩俊则,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曾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1日被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5年9月12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文昌街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2015年9月18日被逮捕。于2016年7月11日取保侯审。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平、任占文、郑向军、韩俊则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爱平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矿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爱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以被告人任占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被告人郑向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被告人韩俊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公诉机关认为本院认定被告人张爱平因证据从疑,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错误,提起抗诉,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爱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俊则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较重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晋03刑终56号刑事裁定书,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爱平、任占文、郑向军、韩俊则及被告人张爱平的辩护人段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敲诈勒索罪:2014年12月29日15时许,张爱平给了任占文一小包冰毒,按计划任占文先去韩某某家与韩某某、陈某某一起吸毒,后郑向军、韩俊则两人到韩某某家,故意以要向公安机关举报韩某某、陈某某聚众吸毒为要挟,并拍照要求韩某某、陈某某想办法处理此事,后任占文假意说找人帮助解决,实则打电话叫来了张爱平,张爱平到韩某某家后充当“中间人”假意协商,对韩某某和陈某某说可以拿钱处理此事。后在张爱平等人的要挟下,韩某某给张爱平打了一个8000元的欠条,张爱平扣押了韩某某的银行卡,同时向其索要了密码;陈某某回家拿了2000元给了郑向军,后郑向军将2000元给了张爱平。当天下午19时左右,张爱平在一矿农业银行将韩某某银行卡中的5700元取走。综上,张爱平、任占文、郑向军、韩俊则共计敲诈勒索人民币7700元。二、贩卖毒品罪:1.2014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爱平在X矿X楼小区内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郑向军贩卖冰毒一次。2.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爱平在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韩某某贩卖冰毒两次。3.2015年7月、8月份,被告人张爱平在X矿X楼小区自己的家中,向李某某贩卖冰毒一次。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张爱平、任占文、郑向军、韩俊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爱平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巳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爱平、任占文、郑向军、韩俊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爱平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韩俊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爱平、任占文、郑向军、韩俊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所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张爱平辩称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段承国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郑向军与张爱平有矛盾,且其指使任占文向侦查机关做了张爱平贩卖毒品的虚假供述,其证言应予排除。2、韩某某是本案的被害人,与被告人张爱平有利害关系,其所提供的对张爱平贩卖毒品的证言应予以排除。3、李某某的证言只是承认张爱平曾给过其毒品,并未收钱,不能因此而认定张爱平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5时许,张爱平给了任占文一小包冰毒,按计划任占文先去韩某某家与韩某某、陈某某一起吸毒,后郑向军、韩俊则两人到韩某某家,故意以要向公安机关举报韩某某、陈某某聚众吸毒为要挟,并拍照要求韩某某、陈某某想办法处理此事,后任占文假意说找人帮助解决,实则打电话叫来了张爱平,张爱平到韩某某家后充当“中间人”假意协商,对韩某某和陈某某说可以拿钱处理此事。后在张爱平等人的要挟下,韩某某给张爱平打了一个8000元的欠条,张爱平扣押了韩某某的银行卡,同时向其索要了密码;陈某某回家拿了2000元给了郑向军,后郑向军将2000元给了张爱平。当天下午19时左右,张爱平在一矿农业银行将韩某某银行卡中的5700元取走。综上,张爱平、任占文、郑向军、韩俊则共计敲诈勒索人民币77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爱平家属在案件审理阶段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57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某2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9日15时许,任占文来到自己家来借2000元钱,因自己没钱便打电话叫来了陈某某。任占文拿出一包冰毒三人共同吸食。郑向军与韩俊则敲门进来,韩俊则拿出手机进行拍照,并假意打电话报警。任占文打电话叫来了张毛孩(张爱平),张毛孩把自己叫出去说花钱摆平此事,让自己打了8000元的欠条,拿走自己的工资卡,取走了5700元。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因在韩某某家吸毒被郑向军、韩俊则发现被敲诈了2000元。3、被告人张爱平的供述,证实因与韩某某有矛盾,便设了个局,给了任占文一把冰毒让其到韩某某家中吸食,并安排郑向军、韩俊则到韩某某家中假意报警,并以此敲诈了韩俊则5700元,敲诈了陈某某2000元。4、被告人任占文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9日,张爱平给了自己一包冰毒让去韩某某家吸食,自己到了韩某某家打电话叫来了陈某某,三人一块儿吸食了毒品。“小五台”(韩俊则)和郑向军来到韩某某家中,二人拿出手机拍照,郑向军说“正好我有个哥哥缺指标,刚好把你们三个凑个指标。”自己打电话叫来了张爱平,张爱平让韩某某写了一张8000元的欠条,并拿了韩某某的工资卡。5、被告人郑向军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9日自己和“小五台”到了韩某某家,进去后见韩某某、任占文、陈某某吸食毒品,于是拍了照,以此相要挟,任占文打电话叫来了张爱平,韩某某给张爱平打了一张8000余元的欠条,把工资卡押给了张爱平,陈某某给了自己2000元,自己留了590元,其余的给了张爱平。6、被告人韩俊则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9日“张毛孩”和我说去“大嘴”(任占文)同事家处理点事,问“大嘴”的同事要点钱,自己和郑向军去后见“大嘴”和陈某某还有一个人在吸毒,郑向军就威胁说要报警或用钱摆平此事,后“张毛孩”来了协商了多少钱也不知道。7、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回执,证实卡号为X的借记卡于2014年12月29日支取现金5700元。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爱平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57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某2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9、(1982)法刑判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爱平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0、(1997)阳矿法刑初判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2000)矿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2008)矿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向军曾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贩卖毒品于2008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11、(1992)阳矿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2004)晋刑一终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俊则曾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1日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爱平、任占文、郑向军、韩俊则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爱平、任占文、郑向军、韩俊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平、任占文、郑向军、韩俊则以非法占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爱平、任占文、郑向军、韩俊则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爱平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其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中,郑向军与张爱平有矛盾,且其指使任占文向侦查机关做了张爱平贩卖毒品的虚假供述,其证言真实性有质疑,应予排除。2、韩某某在本院的第二次开庭审理中所提供的证言与侦查阶段所提供的证言不一致,因此,其所提供的对张爱平贩卖毒品的证言真实性有质疑应予以排除。3、李某某的证言只是承认张爱平曾给过其毒品,并未收钱,不能因此而认定张爱平贩卖毒品。因此,公诉机关对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从疑而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张爱平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俊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爱平的家属主动退赔了所敲诈的被害人钱财,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爱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刑期已执行完毕。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执行。)二、被告人任占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刑期已执行完毕。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执行。)三、被告人郑向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刑期已执行完毕。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执行。)四、被告人韩俊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刑期已执行完毕。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峻巍审 判 员  闫小玲人民审判员  闫永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