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郑军与高奋强、吕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高奋强,吕爱英,方成勇,滁州宝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105号原告:郑军,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胜,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奋强,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吕爱英,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奋强,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被告吕爱英丈夫。被告:方成勇,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滁州宝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珠龙镇环卫所(盈福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51844795F。法定代表人:方成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军与被告高奋强、吕爱英、方成勇、滁州宝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宝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胜,被告吕爱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高奋强,被告滁州宝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方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168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后续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奋强、吕爱英、方成勇均系被告滁州宝泰公司原股东。2013年4月25日,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四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约定2016年4月25日归还,利息为每月9000元;2014年8月3日,四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以上借款利息,四被告只付至2015年8月份,之后利息一直未付,借款本金也未偿还。高奋强、吕爱英共同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的借款属实,借钱系用于公司资金周转;2、现吕爱英已经不是股东了,被告的房产已经出售偿还银行贷款,已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滁州宝泰公司、方成勇共同辩称:1、被告滁州宝泰公司现登记在本人名下,借钱时吕爱英是法定代表人;2、借款发生以后才变更法人,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四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载明:1、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2、利息为3分,每月利息为玖千元整;3、本协议签订时,四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款凭证。2014年8月3日,四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载明:1、利息为3分,每月利息为叁千元整;2、本协议签订时,四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款凭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交付了借款,四被告按约给付利息至2015年8月。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四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被告共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月利率3分计息,有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不积极偿还借款本息是错误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清偿此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酌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考虑到原告自认截止到2015年8月的利息,四被告已按约足额给付,故被告承担的利息应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奋强、吕爱英、方成勇、滁州宝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原告郑军负担80元,被告高奋强、吕爱英、方成勇、滁州宝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伟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