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7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廉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鹏,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伊金霍洛旗泰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主审法官鲁雨石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宋奎星协助办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7日22时19分许,被告人廉鹏酒后驾驶×××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康巴什新区鄂尔多斯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鄂尔多斯大街与文化西路交叉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中央绿化带,造成中央绿化带内苗木、路基石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廉鹏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0.97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查廉鹏未合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廉鹏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康巴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廉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廉鹏已自行协商处理了事故的民事赔偿事宜。上述事实,被告人廉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报告、委托书、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园林绿化事业管理局收据、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公用事业管理局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廉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廉鹏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廉鹏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自行协商处理了事故的民事赔偿事宜,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廉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鲁雨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宋奎星书 记 员 冯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