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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英与被告四川省彭山观音纺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印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四川省彭山观音纺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697号原告:李桂英,女,生于1971年12月27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慧晴,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瑛,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彭山观音纺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椿巅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731617565X。法定代表人:李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忆郢,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才荣,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英与被告四川省彭山观音纺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印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清于2017年5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慧晴、郑瑛、被告纺织印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才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最低生活补助13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8年3月到被告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交纳了培训费。原告上班后被告没有为原告购齐五项保险。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30日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纺织印染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第一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所谓的理由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而原告错误地曲解了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该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了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原告在其村委会购买了医疗保险,这也是得到了原告认可的,也得到眉山市彭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可的。因为像被告这种情况,尤其是在经济转型过程中,企业困难重重,企业自身生存比较艰难,为了给企业减压,国家在购买社会保险项目方面是许可根据企业自身的情况选择性地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已经给原告购买了基本养老保险等保险项目。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从1998年修订后的汉语字典上看“未”即解释为“不、不曾、没有”的意思。从立法角度而言,也只有完全没有购买的情形,劳动者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继而享有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而在本案中,被告是给原告购买了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险,显然原告不能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更不能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以及代扣缴纳个人承担费用的时候,原告是完全知道和认可或者默认公司只为其购买三项保险的,原告该项诉求也不能得到支持。第三,原告集体离岗、旷工数天、数十天不上班,单方面擅自离开公司,这不仅违反劳动合同法,而且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原告的行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这样的行为还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话,那还有公道可言吗?还能让企业生存吗?社会、法律应给企业提供生存空间。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应受到保护。因此,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请求第二项最低生活补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暂行规定》第23条规定的是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此规定和条款早已废止,也不适用私企。原告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邮寄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3.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争议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4.原告养老保险凭证、劳动合同(2份)、彭山观音信用社的工资明细及2002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培训费500元的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5.原告的工资存折,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6.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在彭山观音信用社办理工资卡的开卡时间的凭证、借记卡资料查询。被告纺织印染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组证据无异议;2组、3组、4组、5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6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范围,也没有被告公司公章字样。被告对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劳动期限、工资形式实行的是计件方式、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2.考勤表,证明原告1月份上班12天,2月份上班13天,3月份原告没有上班,原告旷工的事实;3.工资计件细则,证明原告工资计算方式;4.2016年1月至12月工资表、2017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工资计算方式,证明原告上班完成的工作量及工资发放的数额;5.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凭证,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保险的事实。6.公司上班的通知,证明因原告旷工,被告通知其上班的事实;7.2017年3月30日通知原告上班的通知,证明原告不应享有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8.被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关于延期支付工资的汇报》,证明被告在第二个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属正常现象,第三个月发放工资是得到劳动部门的准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组、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3组证据无异议。对4组证据的1月、2月考勤无异议,证明被告没有正常运转,故1、2、3月工资不能作为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对5组中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凭证无异议,证明被告只为原告购买了三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对6组、7组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原告在行使解除权后,被告才作出的。对8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并没有追究被告延期支付工资的违约责任。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1、2、3、4、5、6组,以及被告提供的1、2、3、4组证据,5组证据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凭证,6、7、8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从2008年3月到被告纺织印染公司上班,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一年,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续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期限:为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平幅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工资以法定货币形式被告于次月10日至20日前支付给原告,并不得克扣或拖欠。被告应书面记录支付原告工资的时间、数量、工作天数、签字等情况,并向原告提供工资清单备查。社会保险:被告应按国家和四川省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原告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被告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从签订合同起当月开始购买。如果不愿购买保险,原告自愿向被告书面申请说明,并保证自己承担相关保险责任。被告从2011年6月1日给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被告没有给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原告在被告上班至2017年3月底并于3月22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被告未给原告购齐五项保险中的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并同时认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用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该通知。原告又于2017年3月28日向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立即恢复上班的通知,通知载明:你已旷工,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给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严重违反法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请见通知后在一日内立即恢复上班,如继续违背公司规定将依法追究经济损失,并作自动辞退处理。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载明: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起未到公司上班,3月23日公司发出了《关于立即恢复上班通知》。截止3月30日,你已旷工9天,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给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严重违反法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将依法追究其经济损失,并作自动退厂处理。该通知被告未举证证实送达给了原告。另查明,被告李桂英从2017年1月起未到公司上班,原告2016年1月份的工资2072元、2月份的工资1045元、3月份的工资2270元、4月份为2103元、5月份为2674元、6月份为2439元、7月份为1452元、8月份2015元、9月份1644元、10月份1640元、11月份为2214元、12月份为1745元,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42.75元。被告从2017年1月至今一直因环境检查处于不正常生产、运行状态。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通知书要求被告提供原告于2002年9月、10月以及之后在其上班的职工花名册和工资发放表,被告以该证不属于长期保存材料以及时间久远为由未向法庭提供。还查明,被告2017年春节放假时间是从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2月10日。眉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8日印发眉府发【2015】18号文件:全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380元/月。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纠纷是劳动争议的一种。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都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形成如下焦点,其一、原告是否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首先,庭审核实,被告从2011年6月1日起只给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被告没有给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从以上查明的事实得出,被告未足额给原告购买五项保险,被告足额给原告购买五项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得出,社会保险应是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五项保险,而不只是被告为原告购买的三项保险,故被告并没有履行为原告购买五项保险的义务。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部分:社会保险:第十一条:被告应按国家和四川省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原告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被告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从签订合同起当月开始购买。如果不愿购买保险,原告自愿向被告书面申请说明,并保证自己承担相关保险责任的约定得出,被告给原告购买五项保险也是被告应尽的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庭审核实,被告在第二个月才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以及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部分:劳动报酬:第七条:被告应以法定货币形式于次月10日至20日前支付给原告,并不得克扣或拖欠。被告应书面记录支付原告工资的时间、数量、工作天数、签字等情况,并向原告提供工资清单备查的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抗辩,被告公司延期支付原告工资是经彭山县劳动保障局同意了的。从被告提供2007年2月6日向彭山县劳动保障局《关于职工延期领工资的情况汇报》证据得出,是因被告没有及时给职工发放工资而向彭山县劳动保障局作出的说明,并不是被告陈述其延期给职工发放工资是经相关部门批准,故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原告在被告纺织印染公司的工作年限从何时计算的问题。从原、被告均提供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原告提供被告为其购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的证据来分析,该份劳动合同是双方续签的一份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原告在签订该劳动合同之前就已经与被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为购其购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的证据得出,原告至少于2011年6月1日就与被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供于2008年5月31日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得出,原、被告从2008年5月31日就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陈述是2008年3月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并未为其购买社保,也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以上陈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基本吻合。故对原告以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以及《证据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举证证实原告不是2008年3月到其单位上班的,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以及在法庭要求其提供证据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在被告的工作时间应从2008年3月份计算。其三、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来分析,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且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合意,原告也没有再为被告提供劳动。相反,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的2017年3月22日即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已于2017年3月23日、3月31日两次要求原告回单位上班,否则按辞退处理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双方都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因劳动期限届满后未继续履行合同而解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200元(2800元/×月9个月)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原告从2008年3月到被告纺织印染公司上班至2017年3月22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2016年全年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42.7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报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该项诉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支持其17484.75元(1942.75元/月×9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低生活补助138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但没有上班的原因是被告单位因环境检查需要轮岗造成的,且原告未上班也是经被告批准的。故原告该项诉求,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是无故旷工,不应支付原告最低生活补助。因被告该项抗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彭山观音纺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桂英经济补偿金17484.75元;二、被告四川省彭山观音纺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桂英最低生活补助费1380元;三、驳回原告李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玲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