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潘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许启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潘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许启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325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潘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灞桥区潘村三组”),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办潘村。负责人:许平印,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良、胡振兴,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启明,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原告“灞桥区潘村三组”与被告许启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许平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良、胡振兴、被告许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灞桥区潘村三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两年租赁费681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2010年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期限为30年,面积22.7亩,每亩年租赁费1500元,每年的6月30日交下一年度的租赁费,被告已将前期租赁费交清,欠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租赁费,原告请求法定处理。被告许启明辩称,租赁土地的四至不清,土地上有建筑垃圾,不同意支付租赁费。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张某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原被告及张某三方于2010年商定从张某承包原告的土地中划出土地10亩承包给被告,原告与姚某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原被告及姚某三方于2012年商定从姚某承包原告的土地中划出土地12.7亩承包给被告,四至均交割清楚,被告按每亩每年15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每年租赁费共计34050元,被告已交清2014年7月1日前租赁费。被告自2014年6月起以租赁的土地上有建筑垃圾为由拒交租赁费。原告以被告违反约定逾期支付租赁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法庭审理中又查明,被告租赁土地上的建筑垃圾发生于被告使用租赁土地过程中,与原告无关。上列事实,有租赁费收据存根两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承租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有合法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付租赁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启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潘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租赁费6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世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婉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