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执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玮明与高杰清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玮明,高杰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647号申请执行人陈玮明,男,198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李德权,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峻,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杰清,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玮明与被执行人高杰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本市静安区愚园路XXX号XXX、XXX层等房地产,且该房产在原审诉讼中被本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正式查封。但因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17)沪0106执1001、100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本院因此根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商请,将该房产的处置权依法移送该院,由该院依法处置上述房产。本案申请执行人如可分得相应款项,也由该院直接发放。现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将被执行人自觉缴纳的18万元执行款发还其后,以被执行人目前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本院经过财产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云龙审判员 赵永兴审判员 吴建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