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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与阳登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阳登蓉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2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负责人:袁越,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阳登蓉,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阳登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阳登蓉认可的张爱明的签字与本案投保单上张爱明的签字明显不一致,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并未成立。二.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在2015年6月2日得知张爱明故意隐瞒了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在申请理赔之日起30日内解除了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符合解除合同条件,不应再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二审后,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又发现张爱明生前负有巨额债务,在投保时亦未如实告知,据此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向阳登蓉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保险合同解除,不再承担赔付责任。三.张爱明驾车发生事故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系责任事故,由张爱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张爱明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系其租赁的营运车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不应承担交通事故意外伤害死亡的赔付责任。五.利息计算错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与申请人阳登蓉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赔付保险金。现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并不承担赔付责任,亦未与阳登蓉达成赔偿协议,故不应支付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阳登蓉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二.张爱明在投保时对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询问的问题进行了如实陈述,并无故意隐瞒的情形。三.即便存在未如实告知情形,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在知道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解除保险合同,仍应承担合同责任。四.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在再审审查过程中举示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其依据该证据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五.张爱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属意外事故,符合保险合同对意外事故的定义与解释。六.张爱明驾驶车辆并非从事营运活动,不应认定为驾驶营运车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七.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其拒绝赔付给阳登蓉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应由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承担。故一、二审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二.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否解除;三.张爱明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四.导致张爱明死亡的事故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五.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是否承担赔付责任,是否应当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现分别评述如下:一.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张爱明与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投保国寿e家吉祥送福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张爱明按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保费,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收取保费后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否解除。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以张爱明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为由,于2015年10月23日向阳登蓉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但在2015年6月2日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与张爱明投保的其他保险公司共同向公安机关报案。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在2015年6月2日即知道张爱明故意隐瞒事实,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其于2015年10月23日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在其知道解除事由后30日内未行使,则消灭。其发出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现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认为张爱明生前负有巨额债务,并于2017年1月9日再次向阳登蓉发出《解除合同和拒绝支付保险金通知》。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在张爱明投保时,并未询问张爱明所负债务情况,张爱明对其债务并不负告知义务。况且,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在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中,载明张爱明生前负有巨额债务及银行贷款,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即知道张爱明负债情况,其于2017年1月9日再次向阳登蓉发出《解除合同和拒绝支付保险金通知》亦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三.张爱明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本案中,张爱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驶入水库,导致张爱明溺水死亡,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爱明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据此,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认为导致张爱明死亡的交通事故属责任事故,而非意外事故。但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系交警部门基于其职责,依据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法律法规作出的认定。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张爱明与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是否属意外事故的认定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依据前述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的释义,导致张爱明死亡的系发生交通事故后溺水死亡,符合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系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的定义。张爱明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四.导致张爱明死亡的事故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张爱明与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对交通意外伤害的约定为驾驶或搭乘本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对交通工具的释义为相关主管部门依法颁发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轨道交通工具、水上交通工具和飞机。对交通事故的免责条款约定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张爱明依法取得了驾驶车辆资格,驾驶的车辆经依法登记,车辆性质登记为非营运车辆,符合前述保险合同约定,且张爱明驾驶车辆亦非从事营运活动。故张爱明的死亡符合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意外伤害死亡。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以张爱明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为由拒付保险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是否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是否应当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张爱明与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张爱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达保险合同对意外死亡保险金及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保险金的赔付条件,在保险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拒付保险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给阳登蓉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故一、二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向张爱明的配偶阳登蓉支付保险金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寿开县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审 判 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张 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