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衡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杨裕兴面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保全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先飞,湖南杨裕兴面业有限公司,衡阳市面神餐饮有限公司,杨昕,胡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2执异26号异议人(案外人)涂先飞,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荷花嘴乡黑山坡村第二村民小组。申请人(诉讼保全)衡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新塘南路。法定代表人XX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飞,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湖南杨裕兴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工业园(滨江路)。法定代表人,杨昕。被申请人衡阳市面神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淑英。被申请人杨昕,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环城南路***号。被申请人胡玲玲,女,1984年8月20日出征,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潘正街*号。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斌,衡阳市蒸湘区华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衡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杨裕兴面业有限公司、衡阳市面神餐饮有限公司、杨昕、胡玲玲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保全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涂先飞于2017年6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涂先飞称:法院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杨裕兴面业有限公司在衡南县工商银行1905037219000017978中有两笔款项共计23320元于2017年5月25日转入,此款项不是涉案公司的合法财产,而异议人涂先飞的伤残赔偿金(该款是保险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款),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员工伤残赔偿金任何单位和个人是无权扣押截留的,故请求贵院依法将属于异议人的伤残赔偿金划拨给异议人。本院查明:2017年4月19日,申请人衡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了(2017)湘0422民初5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湖南杨裕兴面业有限公司、衡阳市面神餐饮有限公司、杨昕、胡玲玲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2017年5月12日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行发出(2017)湘0422执保8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冻结湖南杨裕兴面业有限公司1905037219000017978账户存款1500000元。但该账户的存款余额为0元。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晚上21时左右,涂先飞在湖南杨裕兴面业有限公司生产部工作时摔倒致伤,后送往衡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胫骨活节撕脱性骨折并膑韧带缩短、右髌骨下级撕脱性骨折、右膝内侧平台股骨内踝挫伤、右膝关节腔膑上囊积液等。2016年6月13日经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涂先飞同志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2月14日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涂先飞为伤残玖级。2017年4月28日,涂先飞与湖南杨裕兴面业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5月25日,国寿湖南公司分两次向湖南杨裕兴面业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衡南支行账户1905037219000017978汇伤残赔付款20320元、3000元,共计2332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财产保全,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杨裕兴面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但现在被申请人湖南杨裕兴面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23320元实际是国寿湖南公司赔付给异议人涂先飞的伤残赔付款,为了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该笔伤残赔付款23320元不宜冻结,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每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杨裕兴面业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衡南支行账户1905037219000017978存款1500000元,待被申请人湖南杨裕兴面业有限公司支付异议人涂先飞23320元(伤残赔付款)后再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杨裕兴面业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衡南支行账户1905037219000017978存款1500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陆元景审判员 杨孝初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