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23民初3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根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根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3民初3531号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6号院,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423665997132F。被告:王根成,男,汉族,1952年7月6日生,具体���址不详。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根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2007年5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7年5月18日向原告下属的董周乡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9.3‰,逾期贷款利率按12.55‰计算。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根成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本院提交被告王根成的具体信息以及联系方式。经本院要求,原告不能提供上述信息,故原告的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毅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