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占丽梅与郑坚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丽梅,郑坚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687号原告:占丽梅,女,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坚俸,男,1969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114号首层-6、23层(龙海苑6幢201)。负责人:谭景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泰君,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勇,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占丽梅诉被告郑坚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紫金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泰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活动;原告占丽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紫金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勇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被告郑坚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丽梅诉称:2016年5月7日21时15分,被告郑坚俸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遂溪方向行驶至G325线439KM+250M处时,遇原告步行由右往左行走,因被告郑坚俸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最终导致被告郑坚俸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坚俸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支付医疗费21983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39330.74元。原告认为,被告紫金保险江门支公司作为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公司,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坚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决: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830.74元;2、住院伙食费19500元;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占丽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二份;3、《病情简介》一份;4、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一张、医疗收费票据二十二张;5、《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被告郑坚俸答辩称:对被答辩人起诉状诉称案件事实的经过和真实性无异议。被答辩人在住院期间答辩人已支付医疗费11000元,请法院依法确认,并在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中给予扣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并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郑坚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住院押金单各一份。被告紫金保险江门支公司答辩称:被告郑坚俸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本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方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可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为原告之前一直没有提供诊断证明书即医疗费发票和出院记录等,请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情况和确定住院治疗时间。被告紫金保险江门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进行复核,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湛公交事函[2017]第6号《复函》。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被告郑坚俸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遂溪西埇往遂溪方向行驶,21时15分行至G325线439KM+250M处时碰撞从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占丽梅,造成占丽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湛遂公交认字[2016]第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郑坚俸驾车行经有警示桩、持续黄闪灯警示的铁路道口路段时不注意观察路口行人情况,不注意安全行驶且不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发现行人横穿机动车道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能采取有效的措施避让避免事故的发生,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占丽梅横过机动车道时不注意观察路段来往车辆的距离,横至道路中间部位并站定让行对面道路的车辆时不注意安全,未做到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占丽梅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现场描述错误、对事故发生基本经过未记载、对事故经过记载错误及郑坚俸驾驶机动车在经有警示桩且持续黄闪灯警示的铁路道口路段时不注意限速标志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和超载超速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为由,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委托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进行复核。2017年4月25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湛公交事函[2017]第6号《复函》,认定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中程序合法,事实基本清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对该事故成因分析较为准确,事故责任认定恰当。建议维持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意见。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救治,用去治疗费2190.5元,后因病情需要于当日转入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救治至2017年2月8日,共住院277天,用去门诊治疗费3064.6元、住院治疗费226573.94元,共231829.04元。医院诊断为:一、车祸伤:1、左侧尺桡骨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双侧血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3、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二、高血压病;三、2型糖尿病;四、131Ⅰ治疗后亚临床甲状腺功能减退。2016年5月16日行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血胸清除+胸腔闭式引流术;2016年6月7日行左尺骨骨折及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院出具:1、注意休息,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2、胸外科门诊继续治疗胸部情况,骨折愈合后需二期取出内固定;3、患者住院期间前3个月留贰陪人,3个月后留壹陪人;4、不适随诊的处理意见。又查明,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郑坚俸,其为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被告郑坚俸已赔偿原告占丽梅1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遂公交认字[2016]第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予以维持该事故的认定,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一款第(1)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的规定,原告占丽梅在本交通事故是行人,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占丽梅应负20%的责任,被告郑坚俸应负8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23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已施行,故本案原告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应当按该《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的医疗费219830.74元,并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出院小结等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直接反映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11月22日的医疗费用,但是原告从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2月8日共用去医疗费231829.04元,包含其所主张的医疗费在内,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从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11月22日的医疗费为219830.74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从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共住院199天,而原告主张为195天,本院予以准照,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0元(100元/天×195天)。因此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39330.7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占丽梅的损失合计为239330.74元,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紫金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229330.74元(239330.74元-10000元),由于被告郑坚俸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担183464.59元(229330.74元×80%),而被告郑坚俸已经赔偿原告占丽梅11000元,尚欠172464.59元未赔偿。被告郑坚俸为其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紫金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5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占丽梅172464.59元。被告郑坚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被告紫金保险江门支公司抗辩主张剔除原告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的问题。被告紫金保险江门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是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进行用药,是医生的医疗行为,不由原告本人主观意志决定的,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占丽梅支付保险款10000元。二、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占丽梅支付保险款172464.59元。三、驳回原告占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9.96元,由原告占丽梅负担1161.88元,被告郑坚俸负担372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芬人民陪审员 梁 湖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狄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一款第(1)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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