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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永康、杨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康,杨正,孙九齐,杨伟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康,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1日到凤台县公安局北大坝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5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正,男,1996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回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到凤台县公安局北大坝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5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被告人孙九齐,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到凤台县公安局北大坝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1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5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红,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伟烁,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回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到凤台县公安局北大坝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5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康、杨正、孙九齐、杨伟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康、杨正、孙九齐、杨伟烁及被告人孙九齐的辩护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21时许,被害人梁某酒后约朋友张某到凤台县城关镇龙翔花园南北街走访一次性餐具的配送客户。在张某未到之前,梁某独自一人经过被告人杨永康经营的烧烤摊时,无故拍打摊位上的空桌,并与杨永康发生争执,张某到现场后劝说无效,杨永康先用啤酒瓶砸梁某,梁某对其反击,此时正在摊位上吃饭的被告人杨正、孙九齐、杨伟烁遂站起来帮助朋友杨永康,张某上前帮助梁某,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杨永康、孙九齐、杨伟烁持板凳,杨正持匕首将梁某、张某打伤。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被他人用利器致头、面部两处已愈合创口长度累计8.8CM,右手一处已愈合创口2.7CM,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被他人捅伤致体表六处已愈合创口长度累计8.0CM,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梁某、张某的陈述;2、证人江某、孙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杨永康、杨正、孙九齐、杨伟烁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6、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永康、杨正、孙九齐、杨伟烁故意伤害梁某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永康、杨正、孙九齐、杨伟烁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梁某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有过错,可对被告人杨永康、杨正、孙九齐、杨伟烁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永康、杨正、孙九齐、杨伟烁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永康、杨正、孙九齐、杨伟烁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永康、杨正、孙九齐、杨伟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孙九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孙九齐能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梁某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孙九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21时许,被害人梁某酒后约朋友张某到凤台县城关镇龙翔花园南北街走访一次性餐具的配送客户。在张某未到之前,梁某独自一人经过被告人杨永康经营的烧烤摊时,无故拍打摊位上的空桌,并与杨永康发生争执,张某到现场后劝说无效,杨永康先用啤酒瓶砸梁某,梁某对其反击,此时正在摊位上吃饭的被告人杨正、孙九齐、杨伟烁遂站起来帮助朋友杨永康,张某上前帮助梁某,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杨永康、孙九齐、杨伟烁持板凳,杨正持匕首将梁某、张某打伤。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被他人用利器致头、面部两处已愈合创口长度累计8.8CM,右手一处已愈合创口2.7CM,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被他人捅伤致体表六处已愈合创口长度累计8.0CM,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杨永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1日到凤台县公安局北大坝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杨正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到凤台县公安局北大坝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孙九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到凤台县公安局北大坝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杨伟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到凤台县公安局北大坝派出所投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杨永康、杨正、孙九齐、杨伟烁赔偿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5万元,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梁某、张某对被告人杨永康、杨正、孙九齐、杨伟烁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康、杨正、孙九齐、杨伟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江某、孙某的证言,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2016]229号、30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北大坝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杨永康、杨正、孙九齐、杨伟烁的归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康、杨正、孙九齐、杨伟烁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永康、杨正、孙九齐、杨伟烁案发后能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梁某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杨永康、杨正、孙九齐、杨伟烁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永康、杨正、孙九齐、杨伟烁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杨永康、杨正、孙九齐、杨伟烁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九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孙九齐能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梁某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孙九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永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杨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三、被告人孙九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四、被告人杨伟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永强审 判 员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常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