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3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建省福鼎市永盛贸易有限公司、詹照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建省福鼎市永盛贸易有限公司,詹照雅,王忠瑜,林元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3465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南大路太姥商厦*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16697M。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孝宾,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福鼎市永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融信小区2幢11号。组织机构代码:68969765X。法定代表人:林元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詹照雅,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王忠瑜,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元装,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鼎农信社)与被告福建省福鼎市永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詹照雅、王忠瑜、林元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盛公司、詹照雅、王忠瑜、林元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鼎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盛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59,452.3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结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47‰计算);2.詹照雅、王忠瑜、林元装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6日,福鼎农信社与永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1.254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合同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确定的月利率为10.98‰);合同还对借款人违约责任作了特别约定,借款人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日福鼎市润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蔡小红、朱美娥、詹照雅、王忠瑜、林元装与福鼎农信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不论主债务人将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其他银行信用用于任何用途,保证人均愿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福鼎农信社于2014年1月6日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永盛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利息,福鼎农信社于2015年8月6日提起诉讼,后因永盛公司、案外人张忠辉与福鼎农信社达成《还款协议》,福鼎农信社于2015年8月31日申请撤回起诉,为此支出诉讼费4649.5元。《还款协议》签订后,永盛公司及张忠辉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9月20日,永盛公司结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0,124.97元及诉讼费4649.5元。2017年2月28日保证人福鼎市润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朱美娥、蔡小红以及案外人张忠辉与福鼎农信社协商并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由福鼎市润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朱美娥、蔡小红以及案外人张忠辉代为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免除对该四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签订后,福鼎市润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朱美娥、蔡小红以及张忠辉共偿还了356,652.77元(其中2017年3月22日偿还表外利息56,652.77元;2017年4月1日偿还本案律师费7000元、上次案件撤诉的诉讼费4649.5元、表外利息146,883.69元、当期利息919.12元、借款本金140,547.69元)。因福鼎市润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朱美娥、蔡小红以及张忠辉代为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福鼎农信社于2017年6月5日申请撤回对该四人的起诉。现永盛公司尚欠剩余借款本金359,452.31元未能偿还,詹照雅、王忠瑜、林元装作为保证人均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为此,福鼎农信社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永盛公司、詹照雅、王忠瑜、林元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福鼎农信社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福鼎农信社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明细账、还款协议书、民事裁定、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詹照雅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福鼎农信社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永盛公司、詹照雅、王忠瑜、林元装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福鼎农信社与永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福鼎农信社与詹照雅、王忠瑜、林元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福鼎农信社已依约向永盛公司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后,福鼎市润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朱美娥、蔡小红以及张忠辉仅代为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剩余借款本息,永盛公司及詹照雅、王忠瑜、林元装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借款期限于2016年1月5日已届满,现福鼎农信社要求永盛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59,452.31元以及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6.47‰计算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詹照雅、王忠瑜、林元装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福鼎农信社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限;福鼎农信社关于要求詹照雅、王忠瑜、林元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永盛公司、詹照雅、王忠瑜、林元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永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鼎农信用社剩余借款本金359,452.3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9,452.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47‰计算);二、詹照雅、王忠瑜、林元装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詹照雅、王忠瑜、林元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永盛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2元,由永盛公司、詹照雅、王忠瑜、林元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仙人民陪审员 叶志亮人民陪审员 朱方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