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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费群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群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1民初1405号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南路。法定代表人:刘国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易安,系该公司梅溪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费群山,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费群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江柏林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申清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