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岳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岳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68号原告:欧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先明,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岳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为原告办妥不动产权证书,并承担所有办证费用;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604.7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8日,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就******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延期交房,且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2010年6月28日,原告欧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02348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房屋建筑面积87.87M2的******房屋;被告在2010年12月30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2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9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如因被告责任,原告在缴清全部购房款及相应的办证费用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未取得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合同的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02348元,剩余购房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且于2010年9月6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011年9月11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办证费、预告登记费共计14444元的收据。因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依据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房屋已交付使用。原告已经交纳各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费用,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承担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604.70元(302348元×0.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及时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且未办理是被告的原因,故因拖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造成办证费用增加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承担办理权属证书的费用。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本人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欧某某办理******房屋的权属证书,并承担办证所涉一切税费;二、被告岳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欧某某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604.70元;以上一、二项,限被告岳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岳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