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叶红山、定南县鹅公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红山,定南县鹅公镇人民政府,叶美召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红山,男,1967年7月16日生,住江西省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亭华,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南县鹅公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蓝垠圣,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恒良,该镇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美召,男,1948年7月22日生,住江西省定南县。上诉人叶红山与被上诉人定南县鹅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鹅公镇政府)、被上诉人叶美召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8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叶红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林地征收补偿款6694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两被上诉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本应由上诉人领取的林地征收补偿款被被上诉人叶美召领取。作为发放方的鹅公镇政府本有审查义务,但没有履行审查职责,存在重大过失。鹅公镇政府发现错误后,也试图通过诉讼方式从叶美召处收回,但在诉讼过程中,鹅公镇政府既未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也未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导致法院驳回起诉。因此,两被上诉人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鹅公镇政府辩称,在征地拆迁工作时,上诉人夫妇一直在外做工,且与叶美召系同胞兄弟,导致征地补偿款被叶美召冒领。在鹅公镇政府提起的诉讼中,鹅公镇司法所曾电话通知叶红山到庭参与诉讼,庭前也做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叶美召未发表答辩意见。叶红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林地征收补偿费用669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2016)赣0728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鹅公镇镇田村征用林地费用发放表、农村信用社代理业务成功清单以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叶美召领取了茶亭坳下(十八湾)林地征收补偿费68269元。根据叶红山、叶美召的自留山证、鹅公镇镇田村委会,可以认定叶红山为户主家庭取得了涉案茶亭坳下(十八湾)自留山的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本案中,宁定高速公路及联络线征收的茶亭坳下(十八湾)自留山使用权属于叶红山为户主的家庭。由于镇政府已经将征收补偿款发放给了叶美召,所以对叶红山要求二被告给付林地征收补偿款669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叶美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叶红山林地征收补偿款66946元;二、驳回叶红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叶美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鹅公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叶美召与叶红山是兄弟关系,但案涉山林被征收的权利人为叶红山,并不是叶美召,叶美召在没有叶红山的授权情况下所领取的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叶红山。鹅公镇政府虽然有工作失误,但不成为承担本案民事连带责任的依据。上诉人请求鹅公镇政府承担带连赔偿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上诉人叶红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国东审 判 员 郑小兵审 判 员 王阿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勤勤代理书记员 刘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