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543郁亮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5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亮,男,1996年6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曹秋生,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亮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太仓市城厢镇长春南路康乐村23-3幢402室其暂住地,容留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容留葛某、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郁亮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亮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郁亮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郁亮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郁亮犯罪情节一般。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郁亮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太仓市城厢镇长春南路康乐村23-3幢402室其暂住地,容留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容留葛某、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另查明,被告人郁亮因吸毒被查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葛某、徐某、张某、郁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郁亮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郁亮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郁亮具有自首情节,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心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