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林新智与海南金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新智,海南金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11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新智,男,194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金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施序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东,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欣,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新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金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投资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新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享有海南机械厂2000年改制时24588元安置费的24588股国有净资产股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1、金鹿投资公司是由海南金鹿实业有限公司和海南机械厂分别于1998年和2000年,根据”职工投资入股,置换国有产权”,”职工各项安置费用从净资产中划拨变现”政策改制后合并的股份合作制公司,相关文件有:海府[1998]38号《海口市放开搞活国有小型工业企业暂行办法》、海府函[2000]64号《海南机械厂与海南金鹿实业有限公司合并重组改制的批复》,以及市体改办《关于海南金鹿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持股会购买国有股本有关问题的说明》、《海南机械厂改制方案》等。上述文件表明,改制时市政府核准公司1090个职工的各项安置费总共2807.4万元,是以海南金鹿实业有限公司1951万元国有股本和海南机械厂856.4万元国有净资产划拨变现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制后应及时将2807.4万元安置费落实分配到每个职工名下,形成占有公司的股权。引用公司文件的说法是,《金鹿员工持股会章程》称:”将相应的政府安置费配制到各人名下”,”利润按照会员所占股份进行分配”;《关于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改变的补偿办法》称:”市政府批复同意职工募集资金购买国有资产股本,将国本股本变为职工股”。但是,公司领导竟然故意拖延到2003年只落实分配527.2万元(人均几千元)的身份改变补偿费股权,而其它各项安置费,如购买净资产给予20%优惠483.48万元、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费764万元、离退休职工社会保险费433.3万元、处理呆坏账核消费333.8万元、内退费用196万元、欠保障金131.5万元等,这几项未落实的费用就是被隐瞒的2300万元安置费。与此同时,迫不及待地于2004年5月实施所谓增资扩股,无顾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未经股东会决议,暗箱操作,非法将公司领导为主的高层关系人员占大部分认购的2031万元银行债务直接转为公司股份(即债转股),接着工商变更注册资本。但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仅2775.3817万元,其中债转股就占2031万元,其余主要为526万元身份改变补偿费,2300万元安置费或公司原始净资产居然被排除注册资本之外,导致公司领导为主的高层管理人员凭借债转股控制着数以亿计净资产的50%以上股权。现注册资本6000万元是以2775.3817万元按比例扩大的,但绝大多数职工持股只一万股左右,而公司领导为主的高层管理人员都一百万股以上,个别的甚至高达一千多万股。原本基于安置费”职工投资入股,置换国有产权”成立的股份合作制公司被偷梁换柱,变成极少数人以债转股控股的公司,通过债转股攫取企业改制成果,严重损害群众利益。2300万元安置费作为原始资产股,公司改制时就已形成职工的股权,如果及时落实到职工的话,职工是一直享受安置费股权分红至今十多年的。然而就是因为隐瞒(占95%以上职工股东从未被公司通知参加过一次股东会),致使十多年来分配差距悬殊,职工怨声载道。除了上述持股数量的巨大差距之外,每年分红,公司领导为主的高层管理人员都十多万元以上,有的甚至一两百万元以上,而其他多数职工股东却只千把元、几百元,差距上百倍、千倍。2、国企改制中,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而给予安置费经济补偿是国家的重要政策。网上有论述称:安置费支付形式有现金支付和股权支付,”股权支付形式就是直接将企业的净资产以经济补偿金的方式落实到每个员工上,企业改制后,形成员工对于改制后企业占有的股权”。显然本案属于股权支付形式,改制后的金鹿投资公司已不是国有企业。享受安置费是国家赋予改制职工的固有权利,与是否留在公司工作,属不属于自谋职业无关,问题在于职工个人愿意要股权还是要现金。上诉人诉求的是享有安置费的国有股股权或国有净资产股权,并非自谋职业的一次性安置费。但基于公平原则,具体数量主张按海府办[1997]52号文的职工各工龄段安置费标执行。然而,一审判决却断章取义,偷换概念,对《海口市放开搞活国有小型工业企业暂行办法》第七条关于职工愿意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发给安置费的规定作歪曲性的解读,称”只有愿意自谋职业的职工即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员工才由企业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计算方法一次性发给安置费”,”林新智不属于自谋职业的职工,不符合发放一次性安置费的条件”,把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国有企业混为一谈,认为只有自谋职业的一次性安置费,否则,留在公司工作就没有安置费,这是错误的。该规定是相对于股权支付形式的另一种一次性支付现金的形式,但这种形式并非提倡,故规定称:”办理自谋职业的职工人数应视企业净资产变现后的安置能力确定”,实际上,公司1090个职工仅2人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现金几万元(公司报告自谋职业345人,一次性安置费764万元,当时有不少职工要求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但公司只批准2人)。因此,其他1088个职工无论自谋职业与否,则应当都分享2300万元的安置费股权。二、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上诉人属于2000年海南机械厂合并重组前的停薪留职人员,在《海南机械厂改制方案》中,载明自谋职业职工包括停薪留职职工。一审判决称:”金鹿实业公司与林新智办理了内退手续,并按月向其发放工资,缴纳保险金......林新智不属于自谋职业职工,不符合发放一次性安置费的条件”,自相矛盾,缺乏根据。内退待遇是国家政策规定的,与安置费无关;自谋职业停薪留职也与安置费无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企业改制政策,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二十六、三十二、三十五和一百九十九条等相关规定,侵害上诉人权益并造成相当严重的后果。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有枉法裁判之嫌,请求法院秉公执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金鹿投资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海南机械厂2000年改制时不属于自谋职业职工,不符合发放一次性安置费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海口市放开搞活国有小型工业企业暂行办法》(海府[1998]38号)第七条规定:”小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实行股份合作制或依法破产,职工愿意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的,可从净资产变现中一次性发给安置费”。1999年6月16日第五届职代会通过的《海南金鹿实业有限公司人员分流办法》规定,员工自谋职业,终止和企业的劳动关系,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计算方法,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安置费。2000年8月18日,海南机械厂第六届第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海南机械厂改制方案》,其中职工安置方案为:1、就业安排206人;2、分流162人,提前退休77人,一次性补偿自谋职业85人。以上文件共同表明,只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职工才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上诉人林新智原属于海南机械厂职工,2000年海南机械厂与海南金鹿实业有限公司合并重组前,其属于停薪留职人员,合并重组后,金鹿实业公司与上诉人办理了内退手续,并按月向其发放工资,为其缴纳保险金,直到2005年3月1日法定退休。可见,上诉人属于办理内部退休的人员,不属于自谋职业职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属于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的职工,不符合发放一次性安置费的条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主张将24588元安置费转为24588股国有股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并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不符合一次性发放安置费的条件,不存在要发给一次性安置费。2、24588元安置费是上诉人依据海府办[1997]52号《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海口市人事劳动局关于海口纺织印染厂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计算得来的,该通知仅适用于破产国有工业企业的职工分流安置,海南金鹿实业有限公司的改制属于股份合作制改制,不属于破产国有工业企业,依法不适用该通知的规定,上诉人不能依据该通知得出其个人享有安置费24588元。3、《海口市放开搞活国有小型工业企业暂行办法》(海府[1998]38号)仅在第十二条规定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可从净资产中提取20%作为职工产权股,对改制企业在岗职工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给予补偿,并没有规定国有企业可以提取一次性安置费作为职工产权股,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安置费可以转为股权,上诉人主张将安置费转为国有股权于法无据。三、两次改制中国有股本(国有净资产)已划拨变现用于职工安置,不存在隐瞒2300万元安置费。上诉人认为企业两次改制各项安置费总共有2807.4万元,2003年仅落实了527.2万元的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改变补偿,剩余的2300万元安置费被隐瞒,这纯粹是对改制方案和有关文件的严重误读和误解,国有净资产并非全部用于职工安置,还要用于支付保障金、保险费、呆坏账核销等,而这些费用已全部由国有净资产划拨变现,根本不存在隐瞒的问题。1、海口市体制改革办公室1999年2月2日作出《关于海南金鹿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持股会购买国有股本有关问题的说明》,对金鹿员工持股会购买国有股本的各种优惠及安置费逐项核准具体数额,其中,改变国有职工身份给予一次性补偿计390.2万元,一次性购买国有股本给予20%优惠计312.2万元,职工自谋职业一次性分流安置费计598万元,离退休职工社会保险费计285.3万元,补提职工四项保险金97.5万元,经市财政局审核处理的呆坏账应核销333.8万元。国有股本抵减优惠部分、一次性补偿及职工安置费外,员工持股会应向市政府上缴国有资产收益部分100万元,其余的由企业自求平衡。以上各项费用已由国有股本划拨变现,不存在任何隐瞒。2、根据2000年《海南机械厂改制方案》,改制费用合计852.28万元,其中一次性购买优惠171.28万元,职工改变身份补偿137万元,欠保障金34万元,85名员工分流费用166万元,77名员工提前退休费用196万元,228名退休职工医疗保险费148万元。同理,以上各项费用也已从国有净资产中划拨变现,何来的隐瞒2300万元安置费之说?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属于自谋职业职工,不符合发放一次性安置费的条件,其有意误读误解政府关于改制的政策和规定,在已得到企业妥善安置,领取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改变补偿的情况下,仍一味地认为其享有安置费,进而引起本案诉讼,系对诉权的滥用,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这样的行为应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林新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林新智享有海南机械厂2000年改制时24588元安置费的24588元国有净资产股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海南金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控股方式兼并海南金鹿企业发展总公司,设立海南金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实业公司),兼并后金鹿实业公司股本持有情况为海南金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持股2031万元,占51%,金鹿实业公司持股(国有股本)1951万元,占49%。1999年金鹿实业公司成立员工持股会,由职工募集资金购买该公司49%国有股本入股,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2000年10月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海府函[2000]64号《关于海南机械厂与海南金鹿实业有限公司合并重组改制的批复》:同意海南机械厂与金鹿实业公司合并重组改制方案,合并后海南机械厂职工即为金鹿实业公司员工,由金鹿员工持股会购买海南机械厂生产性净资产,进行产权重组,国有资本从原企业退出用于职工安置,原海南机械厂职工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按海府[1998]38号《海口市放开搞活国有小型工业企业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同意一次性购买生产性净资产给予20%优惠,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从净资产中给予一次性补偿20%,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从净资产中给予一次性补偿20%;职工各项安置费用从净资产中划拨变现。《海南机械厂改制方案》及《海南机械厂职工安置方案》对职工的安置方案为:第一部分安排就业206人(安排在金鹿实业公司各分厂及相关部门),第二部分分流人员162人,其中提前厂内退休77人,一次性补偿自谋职业85人(属合同制工人则解除劳动关系,给予补偿后介回劳动就业局,属固定工的按规定给予补偿并办理相关手续)。《海南机械厂改制方案》中企业改制费用合计852.28万元,其中一次性购买优惠171.28万元,职工改变身份补偿137万元,欠保障金34万元,85名员工分流费用166万元,77名员工提前退休费用196万元,228名退休职工医疗保险费148万元。2000年12月8日海南金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所持有的金鹿实业公司51%股权转让给金鹿员工持股会,使该持股会持有金鹿实业公司100%股权。2003年,金鹿实业公司从企业净资产中提取20%作为员工产权股,一次性对原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改变进行补偿。2003年10月23日海口市人事劳动保障局以海人劳保函[2003]193号《关于确认企业改制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改变工作的复函》,同意对金鹿实业公司改制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改变工作予以确认。2009年5月27日,金鹿实业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为海南金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新智原属于海南机械厂职工,2000年海南机械厂与金鹿实业公司合并重组前,其属于停薪留职人员,合并重组后,金鹿实业公司与林新智办理了内退手续,并按月向林新智发放工资,为林新智缴纳保险金,直到2005年3月1日林新智法定退休。2003年7月25日,林新智与金鹿实业公司签订《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改变协议书》,约定”林新智原是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改制,林新智愿意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由改制后新企业即金鹿实业公司统筹安置,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林新智于1963年3月参加工作,工龄22年,根据海府[1998]38号文规定,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补偿4537元作为股本,职工产权股不兑现现金,只按股份分红,与企业共负盈亏。”另查,1998年6月2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为推进国有小企业的改革转制工作而制定的海府[1998]38号《海口市放开搞活国有小型工业企业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小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实行股份合作制或依法破产,职工愿意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的,可从净资产变现中一次性发给安置费。”第十二条规定:”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可从净资产中提取20%作为职工产权股,对改制企业在岗职工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给予补偿。”1999年6月16日经第五届职代会审议原则通过的《海南金鹿实业有限公司人员分流办法》中规定员工自谋职业,终止和企业的劳动关系的,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计算方法,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安置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海南机械厂2000年改制时林新智是否享有24588元安置费。林新智主张金鹿实业公司2000年改制时其已是21年以上工龄的职工,根据《海口市放开搞活国有小型工业企业暂行办法》”从企业净资产变现中发给职工安置费,个人安置费发放标准和办理程序,按海府办[1997]52号文规定办理”、[1997]52号文”21年以上工龄的职工安置费是24588元”的规定,其应享有24588元安置费。金鹿投资公司辩称,根据《海南机械厂改革方案》及《海口市放开搞活国有小型工业企业暂行办法》的规定,只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职工才发给一次性安置费,林新智原属于海南机械厂职工,2000年海南机械厂与金鹿实业公司合并重组前,其属于停薪留职人员,合并重组后,金鹿实业公司与林新智办理了内退手续,并按月向其发放工资,缴纳保险金,直到2005年3月1日法定退休。林新智不属于自谋职业职工,不符合发放一次性安置费的条件。经查,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府[1998]38号《海口市放开搞活国有小型工业企业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小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实行股份合作制或依法破产,职工愿意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的,可从净资产变现中一次性发给安置费。”《海南机械厂改制方案》及《海南机械厂职工安置方案》中关于合并后职工的安置,一是安排在金鹿实业公司各分厂及相关部门就业,二是办理内部退休,三是愿意自谋职业的,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由企业一次性进行补偿。《海南金鹿实业有限公司人员分流办法》中规定员工自谋职业,终止和企业的劳动关系的,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计算方法,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安置费。根据上述海口市政府及海南机械厂、金鹿实业公司改制的相关文件规定,只有愿意自谋职业的职工即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员工才由企业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计算方法一次性发给安置费。而林新智在海南机械厂2000年改制并入金鹿实业公司后,金鹿实业公司与林新智办理了内退手续,并按月向林新智发放工资、为林新智缴纳保险金,直到2005年3月1日林新智法定退休。林新智实际属于提前办理内部退休人员,并已领取金鹿实业公司发放的原国企职工身份改变补偿转产权股4357股,林新智不属于自谋职业的职工,不符合发放一次性安置费的条件,故对林新智关于其在2000年海南机械厂改制中享有24588元安置费的主张,不予采信。既然林新智不享有24588元安置费,也就不存在以安置费投资入股转为股权的问题。综上所述,林新智请求确认享有海南机械厂2000年改制时24588元安置费的24588元国有净资产股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新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元(林新智已预缴),由林新智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海府[1998]38号《海口市放开搞活国有小型工业企业暂行办法》第七条中规定:”小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实行股份合作制或依法破产,职工愿意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的,可从净资产变现中一次性发给安置费;从企业净资产变现中发给职工安置费,个人安置费发放标准和办理程序,按海府办[1997]52号文规定办理;......”海府办[1997]52号《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海口市人事劳动局关于海口纺织印染厂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第1条第③点中规定:21年以上工龄的职工,安置费数额为24588元。另查明,2003年金鹿实业公司对原国企职工身份改变进行补偿,补偿的金额作为产权股股本,每补偿1元则转为产权股1股。林新智已依据其所分得的4537股职工产权股参与分红。以上事实由海府[1998]38号《海口市放开搞活国有小型工业企业暂行办法》、海府办[1997]52号《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海口市人事劳动局关于海口纺织印染厂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关于林新智与金鹿实业公司签订《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改变协议书》的公证书、《金鹿实业有限公司原国有职工身份改变补偿产权股分配表》、二审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林新智主张享有海南机械厂2000年改制时24588元安置费并将该安置费转作相应股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0年海南机械厂与金鹿实业公司合并重组改制,根据海府函[2000]64号《关于海南机械厂与海南金鹿实业有限公司合并重组改制的批复》内容,海南机械厂与金鹿实业公司合并后海南机械厂职工即为金鹿实业公司员工,原海南机械厂职工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职工各项安置费用从净资产中划拨变现。对此,林新智主张其作为海南机械厂改制时21年以上工龄的职工,根据《海口市放开搞活国有小型工业企业暂行办法》第七条中”从企业净资产变现中发给职工安置费,个人安置费发放标准和办理程序,按海府办[1997]52号文规定办理”的规定及海府办[1997]52号《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海口市人事劳动局关于海口纺织印染厂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关于21年以上工龄的职工安置费为24588元的规定,其应享有24588元安置费。经审查,海府[1998]38号《海口市放开搞活国有小型工业企业暂行办法》第七条中针对发放职工安置费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小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实行股份合作制或依法破产,职工愿意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的,可从净资产变现中一次性发给安置费”;同时,根据《海南机械厂改制方案》及《海南机械厂职工安置方案》中关于海南机械厂与金鹿实业公司合并后对于海南机械厂职工安置的规定,一是安排在金鹿实业公司各分厂及相关部门就业,二是办理内部退休,三是愿意自谋职业的,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由企业一次性进行补偿。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只有与海南机械厂解除劳动关系而自谋职业的职工才发给一次性安置费。本案中,林新智作为原海南机械厂停薪留职人员,在2000年海南机械厂并入金鹿实业公司后办理内部退休,2005年办理法定退休,法定退休之前一直按月领取工资,故其不属于与海南机械厂解除劳动关系而自谋职业的职工,不符合发放一次性安置费的条件;并且,根据海府[1998]38号《海口市放开搞活国有小型工业企业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及海府函[2000]64号《关于海南机械厂与海南金鹿实业有限公司合并重组改制的批复》中关于对改制企业在岗职工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给予补偿的规定,金鹿实业公司在2003年已向林新智发放原国企职工身份改变补偿转产权股4537股,林新智亦已依据所领取的4537股职工产权股参与公司分红。综上,林新智在2000年海南机械厂与金鹿实业公司合并重组时办理内部退休并在2003年领取原国企职工身份改变补偿转产权股4537股,其不属于与海南机械厂解除劳动关系而自谋职业的职工,不符合享有海南机械厂2000年改制时一次性安置费24588元的条件。现林新智诉请将该安置费转作相应股权,由于不存在其享有该安置费的事实前提,并且,其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安置费具有可转作相应股权的明确依据,因此,对该诉请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林新智不享有24588元安置费并驳回林新智以安置费转为股权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新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上诉人林新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Qjcyvcfppouklqdhcl审 判 长 杨 曦审 判 员 张莲凤审 判 员 黄海鹰法官助理 段 欣书 记 员 韩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