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执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刘明海;王洪云民间借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海,王洪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桓仁满族自���县人民法院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522执826号申请执行人:刘明海,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被执行人:王洪云,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刘明海申请执行王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辽052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王洪云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明海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6733元。本院已立案受理。但被执行人王洪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辽0522执82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周长友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天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