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4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孙秀英与那洪杰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英,许峰,那洪杰,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4387号原告孙秀英,女。委托代理人孙晓宇,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峰,男。被告那洪杰,男。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榕新,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智,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责人任剑辉,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廉皓泉,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孙秀英与被告许峰、那洪杰、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英及委托代理人孙晓宇、被告许峰、被告那洪杰、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廉皓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8日22时20分,被告那洪杰驾驶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所有的辽号车,行驶至大连市高新区软件园路燕南街交叉口时,将行人孙秀英撞伤,住院治疗26天。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那洪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秀英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孙秀英构成十级伤残,休治150日,护理75日,营养45日,后续治疗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案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84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6天=2,600元、营养费100元×45天=4,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38,050元×20年×10%=7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00元×75天=7,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67,661.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没有异议,其中含非医保27,270.26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均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同意按35,889元标准计算71,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急诊病志、住院病志、门诊手册四本、检测诊断书20张、户口簿没有异议。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许峰承包我公司的车辆。我们双方有合同。本次所有赔偿及诉讼费用均由承包车主和替班司机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急诊病志、住院病志、门诊手册四本、检测诊断书20张、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簿没有异议。被告许峰辩称,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我是出租车的承包车主。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急诊病志、住院病志、门诊手册四本、检测诊断书20张、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簿没有异议。被告那洪杰辩称,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车是许峰的,我是替班司机。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急诊病志、住院病志、门诊手册四本、检测诊断书20张、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簿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22时20分许,被告那洪杰驾驶的小型客车,沿高新区燕南街由北向东左转进入软件园路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在软件园路与燕南街交叉口东侧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横过软件园路的行人原告孙秀英相撞,致行人孙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8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第210217220160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那洪杰负全部责任,孙秀英无责任。原告孙秀英伤后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合计55,841.97元。后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大科司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孙秀英车祸致伤:1、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50日。3、护理期为伤后75日。4、营养期为伤后45日。5、予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或按届时实际发生费用给付。原告花费鉴定费2,52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承包车主系被告许峰,肇事人被告那洪杰系替班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急诊病志、住院病志、门诊手册、检测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明细、户口簿、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那洪杰负全部责任,原告孙秀英无责任,因被告那洪杰、被告许峰、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间均系承包关系,因而应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需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一节,酌定为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一节,酌定为300元。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55,84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6天=2,600元;3、营养费100元×45天=4,5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1-4项合计70,941.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60,941.97元由被告那洪杰、被告许峰、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护理费75天×100元/天=7,500元;6、残疾赔偿金38,050元/年×20年×10%=76,100元;7、精神损失费8,0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5-8项合计9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9、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那洪杰、被告许峰、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共应承担101,900元,被告那洪杰、被告许峰、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共应连带承担63,461.9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英损失人民币101,9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那洪杰、被告许峰、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孙秀英损失人民币63,461.9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对于上述第二项被告那洪杰、被告许峰、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应予连带赔偿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孙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秀英承担40元,被告那洪杰、被告许峰、被告大连民航大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613元,三被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官鹏& # xB;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 春 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