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莆田市兴化工程勘察事务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市兴化工程勘察事务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黄丽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兴化工程勘察事务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塘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文祥,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区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连向红,区长。委托代理人陈玉明,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丽梅,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莆田市兴化工程勘察事务所(以下简称兴化工程勘察所)诉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涵江区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莆行初字第261号行政判决,兴化工程勘察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以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5)闽行终字第59号行政裁定,发回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5)莆行初字第173号行政判决,兴化工程勘察所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查明:兴化工程勘察所自称其拥有房屋坐落在莆田市涵江区塘北路174号。而塘北路174号的房屋已被列入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范围。2011年12月20日涵江区政府作出涵政综[2011]268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并进行了房屋征收公告。涵江区塘北路174号的房屋自1994年以来一直由与兴化工程勘察所法定代表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黄丽梅女士及其儿子刘智涵居住。该处房屋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于2012年7月3日由黄丽梅女士与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涵江区住建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并由黄丽梅办理了交房手续,房屋征收补偿款1046514元以黄丽梅的名义存入银行。2013年2月2日,涵江区政府将涵江区塘北路174号的房屋进行拆除。2013年2月17日兴化工程勘察所法定代表人刘文祥作为申请人向莆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莆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涵江区政府强制拆除其塘北路174号内房屋的行为违法。莆田市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莆政行复驳〔2013〕2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至今尚未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兴化工程勘察所认为涵江区政府于2013年2月2日凌晨2时没收和毁灭了其所有的塘北路174号内房屋及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涵江区政府没收兴化工程勘察所的塘北路174号中商业用房、土地使用权和机器等财产。原审认为:兴化工程勘察所自称拥有房屋坐落在涵江区塘北路174号,并已被列入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范围。但兴化工程勘察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塘北路174号有房屋。况且,从黄丽梅与该片区征迁部门涵江区住建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随后签订的选房签约确认书、交房确认单等材料可以明确,兴化工程勘察所自称的房屋已由与兴化工程勘察所的法定代表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黄丽梅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并已经实际领取了货币补偿款。本案第三人黄丽梅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结合黄丽梅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过程中向房屋征迁部门所作的承诺及黄丽梅向被告提供的刘文祥的声明、遗嘱的复印件等内容相结合分析,足以认定黄丽梅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第三人黄丽梅也正是基于这种关系而与征迁部门签订了相关协议。综上,涵江区政府依据补偿协议,在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后,依约拆除了塘北路174号的房屋。涵江区政府并没有实施没收和毁灭兴化工程勘察所房屋和财产的行为,兴化工程勘察所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兴化工程勘察所要求撤销涵江区政府没收其涵江区塘北路174号的房屋及财产的诉讼请求。兴化工程勘察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莆行初字第173号判决;2.确认涵江区政府拆毁上诉人房屋等财产违法;3.撤销涵江区政府没收或者征收上诉人财物的行政行为。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拒绝追加莆田市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认定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错误;3.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非黄丽梅,且黄丽梅未住在涉案房屋内;4.上诉人在塘北路174号内拥有一栋三层房屋及一块面积为74.5平方米的宅基地;5.原审未对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合法性进行主动审查。涵江区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1994年以来与刘文祥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长期居住在涉案屋内的黄丽梅与涵江区住建局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并办理交房手续后,涵江区政府实施拆除,故上诉人主张涵江区政府“没收上诉人财产”没有事实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黄丽梅未提交答辩意见。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1.在2014年兴化工程勘察所第一次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案号为(2014)莆行初字第261号〕时,其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即涵江区政府)没收原告(即兴化工程勘察所)塘北路174号中商业用房、土地使用权和机器等财产;2.2013年1月25日,黄丽梅签署了《交房确认单》;3.黄丽梅已实际领取了涉案征收货币补偿款。本院认为,兴化工程勘察所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明确为撤销被告(即涵江区政府)没收原告(即兴化工程勘察所)塘北路174号中商业用房、土地使用权和机器等财产,且其起诉状已经送达涵江区政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兴化工程勘察所本案重审时变更其诉讼请求的行为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兴化工程勘察所自称拥有房屋及宅基地的地点(即塘北路174号)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范围内,该改造项目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兴化工程勘察所虽主张其在塘北路174号内拥有占地面积52平方米的三层商业用房一栋以及占地面积74.5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块,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同时,兴化工程勘察所虽主张其长期租赁其法定代表人刘文祥位于塘北路174号内的房屋,但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兴化工程勘察所非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的适格被征收人。此外,与兴化工程勘察所法定代表人刘文祥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的黄丽梅,已于2012年7月3日,就兴化工程勘察所租赁的房屋,与征收实施部门涵江区住建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并于2013年1月25日签署了《交房确认单》,涵江区政府遂于2013年2月2日对该涉案房屋组织实施拆除,且黄丽梅已经全额领取补偿款。同时,兴化工程勘察所法定代表人刘文祥在(2014)莆行初字第261号案件的庭审中,亦明确自认黄丽梅系兴化工程勘察所职工。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涵江区政府存在兴化工程勘察所诉称的没收其塘北路174号中商业用房、土地使用权和财产的行为,兴化工程勘察所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综上,兴化工程勘察所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行初字第17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莆田市兴化工程勘察事务所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江凌代理审判员 王有章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昕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