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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执9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唐其学与被执行人南京标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其学,南京标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1执9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其学,男,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区。被执行人南京标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华东茂A2幢1021、1022、1023、1026号。法定代表人许号声,执行董事。唐其学与南京标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标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苏0111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南京标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其学货款6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京标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南京标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其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京标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及国土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且账户已被我院依法冻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标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7)苏0111执95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南京标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及国土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且账户已被我院依法冻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标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7)苏0111执95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1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飚审判员 盛宝霞审判员 吕春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