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浩,男,199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浩在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惠丰苑小区12栋5楼西户被害人王某家中,将其放在卧室挎包内钱包里的现金25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且有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视频截图、收条、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浩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