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世香与赵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香,赵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香,女,1953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集安市。法定监护人:赵合金(系李世香儿子),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集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男,1977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集安市。上诉人李世香因与被上诉人赵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一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李世香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赵伟殴打李世香是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赵伟没有殴打李世香事实错误。本案中李世香下午受伤后就被送到清河镇卫生院简单处理后于次日转到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枕部头皮挫伤、颈部挫伤”,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而李世香外伤是与赵伟纠纷中产生的,整个案件过程,排除第三者参与,因此李世香外伤与赵伟存在因果关系,是赵伟殴打所致,原审法院认为赵伟没有殴打李世香事实错误。本案的关键是赵伟的殴打行为有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免责情形。李世香认为赵伟的殴打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赵合福和王某某的证言都证明了赵伟殴打了李世香,赵伟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且按照一般常理来说,李世香是一位64岁的老太太,赵伟是一位40岁的男人,不管是从年龄来说,还是从体力来说。赵伟抢夺李世香的小棍应该容易的很,不应该把老太太打的轻微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四千多元,赵伟对该严重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赵伟是在抢夺小棍过程中殴打的李世香,其枪夺中的殴打行为已超出了必要限度,根据公平原则,李世香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伟辩称,李世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世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赵伟赔偿医疗费4121.26元、护理费10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7267.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伟与李世香系邻居。2015年9月3日15时30分许,李世香(精神病患者)进入赵伟家院里,手持木棍追打赵伟之子赵昕博。赵伟闻讯出屋制止,夺下李世香手中的棍子。后李世香次子赵合福、四儿子赵合金将李世香拽回家。李世香被送到清河镇卫生院简单处理后于次日转到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枕部头皮挫伤、颈部挫伤”,花销医疗费4121.26元。经集安市公安局清河派出所调查处理,作出集公(清)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赵伟殴打他人(赵伟在自己家大门口,用巴掌和小棍打李世香),处三百元罚款。赵伟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集安市公安局复议认为清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时限错误,属程序违法,决定撤销集公(清)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集安市公安局清河派出所在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清河派出所再次作出相同内容的行政处罚,赵伟不服亦再次申请行政复议,集安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清河派出所行政处罚。赵伟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赵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3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李世香(精神病患者)进入赵伟家院里,手拿棍子追打赵伟之子赵昕博。赵伟为了制止李世香追打其子赵昕博,将李世香的棍子抢下。赵合福(李世香次子)于2015年9月3日18时45分向集安市公安局清河派出所报案。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行初15号行政判决;撤销集安市公安局作出的集公复决字(2016)0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集安市公安局清河派出所作出的集公(清)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世香精神病复发,手持木棍追打赵伟尚未成年的孩子,赵伟为制止不法侵害将木棍抢下,其行为并无不当之处。相反,李世香监护人疏于看管李世香才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赵伟在本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世香经医院诊断确有伤情,其主张系赵伟用巴掌和小棍殴打所致,但赵伟予以否认,而李世香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赵伟对其实施殴打行为,其头部外伤与赵伟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李世香要求赵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李世香要求赵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关于李世香所受损伤是否系赵伟造成的问题。李世香一审中提供的王永杰的笔录、任广凤的笔录、陈成英的笔录,均未陈述直接看到赵伟打李世香。只有赵合福在笔录中陈述赵伟打了李世香,但由于赵合福系李世香的儿子,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仅凭赵合福的陈述不足以认定赵伟打了李世香。综上所述,李世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世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海波审判员 王天华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慧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