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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易某与韦某、梁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韦某,梁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2民初366号原告:易某,女,1993年7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体才,宁明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宁明县。被告:梁某,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乐,广西东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某诉被告韦某、梁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宝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体才、被告韦某、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砖墙、恢复原状、排除妨碍。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韦某、梁某的儿子韦某协议离婚时分得位于宁明县半楼房的其中一格房屋,2017年3月14至15日,被告拉来砖块在原告所分得的房屋里面砌墙隔离,阻挠妨碍原告使用房屋,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韦某、梁某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的一格房屋非原告所有,而是被告的儿子韦某所有,因为被告于2014年5月8日购买了林寿新、林永华位于亩土地,并出资在该地上面建了4间房屋,后被告将涉案的房屋赠与儿子韦某,韦某与原告离婚时处分了被告的两间房屋属无效行为;二、被告并没有侵权行为,砌墙一事是韦某叫被告帮忙的,韦某在自己房屋中间砌墙隔离是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易某的陈述与被告韦某、梁某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一间房屋的归谁所有?2、被告韦某、梁某是否有侵权行为?原告易某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离婚后分得宁明县半楼房的其中一格房屋的事实。2、现场照片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分得房屋内砌墙的侵权事实3、收据一份,证明韦某购买土地的事实。4、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与被告持有的协议不一致,证明被告土地转让协议不真实。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分得的涉案房屋不合法,房屋是两原告赠与韦某所有,砌墙是韦某叫帮忙,被告没有侵权。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原在被告手中,且只有韦某签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林永华等卖了6格地,被告买4格,是有多次签字。被告韦某、梁某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韦某购置1.2亩土地的事实;2、爱店社区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韦某在购置土地上建房居住的事实;3、申请证人韦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韦某在购买土地时出资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是不真实的,证据2不应作为本案证据,证据3因韦某与被告韦某是父子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易某提供的一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韦某离婚及分割财产的情况,以及被告韦某、梁某在涉案房屋中砌墙的事实,但未能证明涉案房屋归属及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韦某、梁某提供的一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宁明县建房居住的事实,也与本案需要证明的法律要件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是两被告的儿媳,2017年2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的儿子韦某协议离婚,协议将位于宁明县的一间房屋分给了原告,后两被告在原告分得的房屋中砌墙,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易某诉称两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利,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争议房屋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驳回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宝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奇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