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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昌军与孟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军,孟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032号原告:李昌军,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永平,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明,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华,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金科财税大厦8楼B区。负责人:王存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职工。原告李昌军与被告孟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永平、被告孟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14时,李昌军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陵县磨山镇黄埔寺路口东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埔寺路口东100米路段时与孟祥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碰撞,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昌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孟祥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另查,被告孟祥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相关保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孟祥明辩称,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孟祥明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李昌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件、鲁Q×××××号车辆的行驶证,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孟祥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三、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临沂奥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和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所有车辆损失为36526元,支出评估费1000元;四、施救费、拖车费、拆检费各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570元,拖车费200元,拆检费400元;五、孟祥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各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孟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对证据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14时20分许,李昌军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陵县磨山镇黄埔寺路口东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埔寺路口东100米路段时,与孟祥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徐娟)发生事故,导致徐娟受伤、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李昌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孟祥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57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6500元,支出评估费1000元,修理费400元,后原告支出修理费36526元。被告孟祥明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裁定保全了被告孟祥明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被告孟祥明于2017年3月13日按保全价值缴纳担保金1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孟祥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祥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祥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应支持,因该费用的支出,系因本次交通所致的为查明原告损失必然、合理支出,故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车辆损失36526元、施救费570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1000元、修理费400元,合计38696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昌军保险理赔款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昌军保险理赔款11008.8元(原告的损失38696元-交强险承担部分2000元=36696元×30%);三、驳回原告李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1300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3元(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李昌军负担50元,由被告孟祥明负担1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湘丽 更多数据: